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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学之维(下)

  

  4.重视司法形式主义的价值19世纪兰德尔在其首倡的“案例教学法”中主张“在归纳案例的基础上建立一个逻辑上统一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系统”,成为法律形式主义的嚆矢。不过,自20世纪中期以来,法律形式主义也盛极衰来,开始受到各法学流派,尤其是法律现实主义的攻击与批判,俨然成为了人人皆不愿与之同流的污物。其实,形式主义蒙受了诸多不白之冤,某些描述乃是反对论者强行加诸形式主义的,或是将形式主义的某一特征绝对化所致;甚至不少学者还没全面了解形式主义,仅出于迎合潮流就开始对它口诛笔伐。


  

  大体来说,形式主义是一种主张在裁判时实行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的司法态度。(注:亚历山大和来昂·卡多佐认为,法律形式主义的本质恰恰在于透过法律的字面含义去探寻其立法精神或者立法本意。参见[美]丹尼尔A·法伯著,刘秀华译,何玉梅校:“法律形式主义举隅”,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Steven J Burton认为,法律形式主义的主张是,法律推理将能够按照明确的规则和逻辑来决定所有法律要求的行为。See Steven J.Burton,An Introduction tolaw and Legal Reasoning,p3(1995).Wallace Loh把法律形式主义界定为:认为正义只能通过把固定的规则(大前提)按照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适用于特定的事实(小前提)从而得出判决(结论)的程式实现。See Wallace Loh,Social Research in the Judica1 Process,p.655(1984).)它高度重视规则,惟规则是尚,要求仅根据规则本身而非伦理、政治等规则外的因素进行裁判。“‘形式主义’这一词语的核心在于依照规则做决定的这种观念”,“形式主义就是规则取得统治的方式,……使形式主义成为形式的就是这个特征:认真对待规则并将规则的规定本身而不是规则背后的理由作为法律决定的理由。”(注:Frederich Schauer,Formalism,in Yale Law Journal,vol.97,No.4,March,p.510(1988).)它高度重视逻辑在法律推理中所起的作用。“成为一个形式主义者的惟一的必要条件是一个人对他的前提和他从前提引出结论的方法有最高的信任。”[29](P.52-53)把法律推理完全归结为逻辑推理,一概否认规则外因素对裁判的影响显不妥当,但重视规则与逻辑在裁判中的意义,这本身并没有任何错误。试想,若不承认逻辑的主导地位,那还会有什么因素能在法律推理中发挥主导作用?直觉、个人的价值确信等对裁判的影响固然不能无视,但过度强调规则外因素的影响力,甚至让其窃取主位,只会导致裁判的不确定性乃至司法恣意。有鉴于此,即使是在西方社会的语境之下,学者们也大都充分肯认形式主义应有的价值,如现实主义的代表人物波斯纳即指出,“我并不简单地拒绝形式主义;……我拒绝的是那种夸大的法律形式主义,它认为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才是法律和法律思想的精髓。……在法律职业中,有许多最强有力的思想家都是形式主义者,而不论他们是否使用了这个标签……。”[29](P.568)而且,近些年来法律形式主义颇有卷土重来之势。这种回归的原因之一是,人们认识到极端的工具主义使得在特定个案中,人们很难在法官判决之前知道法律是什么。美国学者沃缪勒主张,“最佳的裁决策略就是形式主义做法。……当法律文本清晰而又明白时,法官应当坚决地遵循它的字面含义,绝对不要通过诉诸法官个人认定的制定法目的、立法者或者起草者的意图或理解、公共价值和准则或者一般的衡平而赋予文本其他含义。但法律文本存在内在模糊之处时,如果法官能够把解释权力移转给其他机构,比如在解释制定法时移转给行政机关,在解释宪法时移转给立法机构,那么法律制度本身就会将文本解释得很好。总而言之,法官应当坚决地抑制自己的解释欲望,把自己限定在一小部分解释材料上并遵循限定范围内相对机械的解释规则。”[30](P.4-5)就我国而言,由于缺乏珍视形式主义的传统,学界常常有意无意的扩大形式主义的局限性,张嘴闭嘴即谈形式主义的衰落,甚至“往往把合理性认定为法律所不允许的闯入者,如果从事逻辑的构成的工作,就好像是法律学的莫大的堕落。”[31](P.407)一些学者在抛弃形式主义时所流露出的随意性与其在主张干涉私人自治时所流露的随意性难分仲伯。而实际上,对一个长久缺乏形式主义传统的国度来说,坚持形式主义在我国国情下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法律形式主义倡导“服从规则的统治”,主张司法活动的消极性,代表了人类寻求法的确定性的努力,实值得吾人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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