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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学之维(下)

  

  (二)民事司法的谦抑性1.审慎适用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相较于规则,不确定概念与概括条款不仅以其弹性与灵活性确保法律与时俱进,且还可发挥顾及个案正义、转介法律外标准等诸项功能,但同时,其所具有的高度抽象、不确定性也大幅提升了司法恣意的危险,不仅影响法的安定性,亦可能危及私人自治的践行。一如费舍尔所言,“一般性条款,如‘诚信’,是一种双重性的使用规则。如果自我克制并且是为促进交易而使用之,则是有益的;相反,它也可能被用来评判道德以及意识体系,从而瓦解合同法本质。”[23](P.526)在它们已被立法者视为利器的普世背景下,人们所面临的已不是要不要概括条款,而是在其确立既成事实后,如何减少其弊端的问题。总体上看,人类迄今的智识仍未提出防免概括条款滥用的有效方略,但叨叙其潜藏的弊害以警钟长鸣总不会错,而且竭力寻求一些可操作的措施,以一定程度减少法官滥权、增强法安定性也不会难于攀越蜀道。


  

  为减少概括条款被滥用的危险,本文主张,第一,在适用顺序上,应恪守“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概括条款”的规则。详言之,其一,就某一具体案件,若有规则以资适用,则应迳直适用该规则;即使此际援引诚信原则能获致与适用规则相同的结论,亦不得援引诚信原则而置规则于不顾。其二,只有存在法律漏洞,或适用规则将产生极端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时,方能动用概括条款。其三,若存在规则漏洞,但该漏洞能迳直以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等方法加以补充,则应优先为漏洞补充;即使此际援引概括条款能获致与为漏洞补充相同的结论,亦不得援引概括条款。第二,在必须适用概括条款时,法官不能直接援引概括条款充任裁判依据,而须善尽说理义务。在概括条款上,法律仅设定一般性框架,法官应藉解释、说理等活动为价值决定以补充框架内涵,形塑法律规范内容,才能以之为据作出裁判。忌仅陈述案件事实,不对概括条款为任何评价活动,就直接前者其涵摄于后者之下,轻率地断言该行为“符合(违反)公序良俗或诚实信用”。这种将抽象的概括条款相对具体化为较明确的判断标准与判决规范的过程,即为法律原则的具体化或法律续造。概括条款本身具有法官造法的功能,是司法者职务立法化,其间必须考量法规内容、社会事实、个案条件等种种因素,法官个人的价值理解与确信亦会发挥影响,不太可能消除法官判断的空间,也不能奢望判决达致客观性的水准或论证过程可获精确的检证,但要求法官在裁判中充分说理,向当事人、社会共同体论证具体化概括条款的合法性,以尽量缩小法官的判断空间,防免判断流于专断与恣意,提高裁判的透明度,不仅必要,且亦属可行。


  

  2.对强制性规范奉行严格解释规则宽严适度无疑才是一种稳健妥适的待人态度与处事立场,法律解释自然也不应例外。由于概念常具多义性,具有核心领域与边际地带,边际灰色地带常有判断余地。此际,应依法律意旨来确定其射程远近。不过,由于强制性规范的实质在于以国家意志主导私人行为,具有排斥私人自治的机能,奉私人自治为主导原则的私法只有对强制性规范作严格解释才能维私人自治于不坠。严格解释不仅反对扩大法律文义的范围,而且要求在解释晦暗不明的边际地带时尽量接近法律概念核心。对强制性规范为严格解释,可体现为以下数端:


  

  第一,当一条私法规范未明定其为任意性规范或强制性规范时,当然应从规范目的来判断其性质。在从事这一作业的过程中,若遇有难以决断的情形,宜将该规范解为任意性规范。“在民法中强制规范与任意规范难以区分的灰色地带,应采用“有疑义从自治”的原则处理。”[24](P.43)即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不明时,应认该规范为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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