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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学之维(下)

  

  再以情势变更制度为例。当合同于缔约后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情势变更,根本性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均衡状态时,传统民法往往直接赋予受不利影响的一方请求裁判机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法院藉此可介入私法关系,并通过对合同的修改或解消来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但公权力干预并非总是最优的。干预要耗费成本,有时所费甚巨自不必说,附随于国家介入的权力寻租的危险亦不能小觑,而且作为合同关系的局外人,法院往往不了解当事人的偏好与利益所在,也不比当事人更确当地知悉其行动的周遭环境,由此所作出的调整不一定符合当事人的期待。诸此种种原因所致,近年来“再交涉”(renegotiation,neuverhandlung)机制渐受重视。(注:一些国内立法,甚至国际公约已实现了再交涉义务的法定化,参见《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1款规定;《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第2款。)所谓“再交涉”即“有效存在的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其合意变更合同适应事情,为此目的的相互交涉义务”[17](P.422)。虽然有学者认为此种再交涉不是在赋予权利,而是在设定义务;不是体现了私法自治,而是限制了私法自治,(注:由于“再交涉”要求的效力较弱,有德国学者不愿称其为Pflicht,而称之为Obliegenheit。即使一些学者认其为义务,但由于只要当事人诚信地协商谈判了即符合再交涉的要求,并不一定要最终达成一项新合同,从而该义务也被认属“行为义务”而非“结果义务”。)但无可否认的是,它要求当事人首先去协商谈判,只有该行动无效果时才能诉诸法院,将裁判机关的介入作为后续的救济手段,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合意机制被置于优先于干预机制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尚未臻于至善之境。


  

  2.慎重设立强制性规范所谓慎重设立强制性规范,是指在必须设立强制性规范时,立法不仅要严格其适用要件,而且应合理配置规范被违反的私法效果。如果立法将某一制度的适用要件设计得过于宽松,或将违反某一强制性规范的效果规定得过于严苛,都会造成对私人自治的过度侵害。


  

  在此方面,我国现行制度中不乏其例。如就合同法229条所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而言,该条以保护承租人为目的,(注: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的立法理由明揭斯旨:“谨案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将为租赁标的物之不动产所有权让与当事人时,其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当然受让出租人所有之权利,并承担其义务,‘使租赁契约仍旧存续,始能保护承租人之利益。’”理论上一般认为,之所以要保护承租人利益,其理由包括:第一,因其涉及居住问题,而此为人基本之需求;第二,此一问题涉及多数人;第三,承租人多属于经济上弱者;第四,为了提升租赁标的物之使用效益。)由于“向法律关系中较弱的或者更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提供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是强制性的”,[18](P.39)其属于强制性规范无疑。承租人不是不应受优遇,但关键的问题是,在出租人向第三人处分其租赁物之际保护承租人时,必须设置妥适的要件,以便能兼顾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利益。要件过狭固然无助于达致周全保护承租人的目标,但要件过泛则可能损及出租人的处分自由,偏离保护私人自治的价值取向。第229条仅笼统简陋地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未对租赁权产生对抗效力这一效果的发生设置有效的限制。如该条构成要件部分不仅未要求“承租人受让租赁物的交付并占有租赁物”,有害于交易安全,也未限定“可得发生对抗力的租赁物的范围”——应以不动产租赁甚或房屋租赁为限,动产租赁权断无可发生物权效力之理,价值判断亦有失权衡。(注:苏永钦教授指出,“买卖不破租赁绝对不是什么金科玉律,民法第425条把欧陆民法原来限于不动产或房屋的例外规定扩张到所有租赁,已经说不出任何道理,在这个古老规则即将走入历史的今天,还有人要发扬光大,实在是不可思议。”参见苏永钦:“找到漏洞了吗”,载《法令月刊》第61卷第7期。)诸此种种,使得该制度的适用要件过于宽泛,承租人租赁权物权效力的发生过于轻易与宽松,出租人的私人自治被过度限制。显失公平制度可作为另一个例证。民法通则59条合同法54条在法律条文上均仅将当事人请求撤销民事行为(合同)的条件规定为“显失公平”,从文义上言,只要具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在订立时即存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严重失衡的现象”这一客观要件,无需主观要件,(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提出了主观要件,但这毕竟未获得立法的承认,而且,这一要件也未获得理论界的普遍认同。参见崔建远:“合同效力瑕疵探微”,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2期;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39页。)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即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相较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或地区相应制度——暴利行为制度,法院以显失公平的缘由干预当事人的私人自治相对更为容易。如果法官动辄以显失公平为由来干涉交易,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移转,则根本无助于一个以私人自治为核心的交易秩序的建立。在强制性规范的设立上,为了达到慎重设立的效果,比例原则为一不可或缺的重要工具。该原则由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三项子原则组成。若立法者能严格恪守比例原则,当可期待作为立法活动产物的私法规范的正当性程度能得到大幅度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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