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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学之维(上)

  

  (三)小结林肯曾正告,“尽管我们都宣称为自由而奋斗,但是在使用同一词语时,我们却并不意指同一事物。……当下有两种不仅不同而且互不相容的事物,都以一名冠之,即自由。”[6](P.3)仅本文篇幅所及,自由就呈现出个人性或集体性、消极性或积极性的堪称针锋相对的差异。因此,当“自由”被指涉时,无论论者是讴歌自由还是抨击自由,最首要者乃厘清该“自由”究竟何所指,泛泛地谈论自由并无意义。作为自由价值重要一环的私人自治亦应作如是观。依本文所信,私人自治意义上的自由具有个体性与消极性。如果我们将近代以来人类社会所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变化归结为私人自治的建制化,则所谓私人自治的制度化,其实正是个人自由与消极自由的制度化。


  

  二、私人自治原则意谓国家让渡部分立法权,使私人成为“立法者”


  

  (一)私人自治原则意谓国家授予私人立法权创设规律私人关系的规则私人自治不能被理解为与“公”无关的纯“私”性之物。私人自治的精髓在于(国家不干预)自我决定,但此显有一基本的逻辑前提:国家不能仅消极不干预,还要向私人让渡部分立法权力。惟有国家“让权”即“授权”,私人自我决定方生焉。设若国家垄断对私人事务的一切规范性安排,断无私人自决之生机。“国家授权”一说似易使人误以为自治是国家给私人的“恩惠”,实则近世以降自由为各国宪法明定的基本权利,国家不得不授权,授权乃是国家不可推卸的义务。(注:如胡克指出,“通过承认基本自由,许多国家法律体系退出了一定领域,在该领域内国家限制其干预进而积极调控的权力。”“所有法律系统,即使那些最独裁的政体所决定和控制的法律系统,至少为了私人互动的目的,都为其公民保留了一些自主领域。比如说,某种契约自由即是所有法律系统都认可的。”参见[比]马克·范·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刘坤轮校,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3、92页。)一如颜厥安所述,“自由之最佳实现诫命的规范宣示对象或义务人,则是统治这个社会的国家。……多元社会所对应的法体系必定包含有要求国家机关的此等保障自由最佳实现之义务(作为或不作为,视情况而定)规范。”[9](P.191)因此,若我们正视私人自治的公法之维,则从其与国家的关系来看,私人自治的实质是(不得不授权的)国家授权私人行使创设规律其与他人之间私法关系规则的立法权力。(注:此种思想甚为普遍。如凯尔森指出,“基于立法所委任之权,当事人自行创设规制其相互行为之具体规范。而司法裁判则确认此规范遭违反之事实,并将强制行为作为不法行为之后更系于其后。”参见[奥]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钱永祥指出,“如果我们关心个人的自由,我们其实是在关心特定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所结合搭配成的社会关系体系)是否容许个人拥有自由。”参见钱永祥:《纵欲与虚无之上———现代情境里的政治伦理》,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92页;齐佩利乌斯指出,“自治权同样是一种法律权限,即一种法律授权当事人对某些利益平衡问题作有法律效力的调整。”Reinhold Zippelius,Einführung in das Recht,Heidelberg,2003,Band4,S.45.)对此,凯尔森指出,“法律秩序由于给予个人以通过私法行为调整其相互关系的可能性,也就承认个人有某种法律上的自治。当事人的所谓‘私人自治’就体现在私法行为创造法律的功能中。通过私法行为,人们创造调整当事人相互行为的个别规范,有时甚至是一般规范。”[10](P.204)这种“授权”有两种,一种是授权个人随自己的意愿依法在一定限度内自律调整自己与他人关系,这就是“契约自由”的授权,而另一种则是指在法律容许的行为范围内径自保障个人免于第三者一定种类的干扰,特别是国家机构的干扰[11](P.35)。至于国家为何要让渡立法权,其理据颇多,如立法者意识到其无知或理性不足,洞悉立法常僵化、成本高昂、易与现实脱节,体认到私人理性意志的至上性等均堪正当,几不胜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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