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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自治的政治哲学之维(上)

  

  古代人与现代人过着截然不同的生活方式,他们对自我价值、生活质量等问题的看法与现代人全然不同。他们的生活方式决定了他们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直接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entitlement)。作为公民,他们可以参与集体议政,并在集团性决策中发言表态。(注:如贡斯当指出:“在古代人那里,个人在公共事物中几乎永远是主权者,……作为公民,他可以决定战争与和平;……作为集体组织的成员,他可以对执政官或上司进行审问、解职、谴责、剥夺财产、流放或处以死刑;……”。参见[法]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之比较”,载《公共论丛自由与社群》,李强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309页。)与古代人有权利参与集体事务并存的是,在古代人那里,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独立的私人领域,相应地,也没有任何个人自由与个人权利。(注:孔德赛指出,古希腊、罗马时代的法观念中不存在明确含有“个人权利”的自由概念。巴林则断定,在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前,看不到个人自由的概念。I.Berlin,“Two Concepts of Liberty”,in his Four Essays on Liber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p.129(1969).)由于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族、宗族等整体(集体),每个人都隶属于这类整体而不独立。麦金泰尔指出,“在大多数古代和中世纪社会中,像在许多其他前现代社会中一样,个人是通过他或他们的角色来识别的,而且是由这种角色构成的。这些角色把个人束缚在各种社会共同体中,并且只有在这种共同体中和通过这种共同体,那种人所特有的善才可以实现;我是作为这个家庭、这个家族、这个氏族、这个部落、这个城邦、这个民族、这个王国的一个成员而面对这个世界的。把我与这一切分离开来,就没有‘我’。”[1](P.216)在这所有的社会共同体中,最强势的整体无疑是城邦或国家,公民身份正体现了人相对于城邦的非独立性。在城邦生活中,对共同体一致性的认同极端重要,而对集体权威的完全服从天然地排斥人们对个人自由的追求。(注:在城邦至上原则之下,不以城邦最高善为依归的人,不会被城邦接纳为公民,“是个粗俗的,没有价值的愚人。”参见[美]萨托利:《民主新论》,东方出版社1993年版,第289页。)职此之故,在古代人那里,“我们今天视为弥足珍贵的个人选择宗教派别的自由,在古代人看来简直是犯罪与亵渎。社会的权威机构干预那些在我们看来最为有益的领域,阻碍个人的意志。而且,公共权威还干预大多数家庭内部关系。年轻的斯巴达人不能自由地看望他的新娘。在罗马,监察官密切监视着家庭生活。所有私人行动都受到严厉监视。个人相对于舆论、劳动、特别是宗教的独立性未得到丝毫重视。法律规制习俗,由于习俗涉及所有事物,因此,几乎没有哪一个领域不受法律的规制。”[2](P.308)在中世纪的欧洲,自由表示特权。在当时,与国家相对的封建领主、教会、都市以及基尔特组织等大都以排他性的特权形式享有某种程度的自由,即特权性自由。此类特权依他们与君主间的契约而形成,并为该契约所保证。德国历史学家拉玛指出,在中世纪末期“自由”是指某一社会集团的特权。例如在德语中,“korporative libert?t”即指身份上,或都市或教区中的特权,“libert?t”即为自由特权。这种建基于财产、契约、世袭制、家族制等基础上的封建性自由一直延续到18世纪,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以及农民战争等剧烈的社会运动,才逐步演变发展成为近代性的个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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