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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政府法案修正案相关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
夏正林,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广东地方法制研究中的研究员,法学博士。
【注释】数据统计来源于香港立法会公布的主席裁决列表。http://sc.legco.gov.hk/sc/www.legco.gov.hk/chinese/index.htm。以下所用主席裁决均出自该网站公布的内容。2011年6月10日访问。
参见邹平学:《抵触基本法还是符合基本法———评香港特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第57(6)条之定位》,《法学》2007年第5期。
专门研究法案修正案的文章,如李林:《立法修正案?法律修改和法律废止》,http://www.cass.net.cn/file/2005102550230.html。2011年5月10日访问。
私法案主要是涉及地方当局、某些团体、集团或某些个人的权力或利益的议案;公法案是指涉及全国性并与政府有关的法案。
参见蒋劲松:《发达国家议会法案从提出到认可的各个阶段》,《人大工作通讯》1995年第18期。
参见尹中卿等译:《六国议会议事规则》,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第363页,第135页。
[日]深濑忠一等:《议会立法过程之比较研究》,许介鳞译,台北正中书局1991年版,第353页。
这种情况在美国略有不同:一般来说只有在形成“跛鸭政府”的情况下(上世纪70年代至90年代经常出现),即国会和政府由同一政党掌握时才可实现;而国会与政府由不同政党掌握时,则国会对政策的制约会大一些。当然,即使是两党执政时,政府也会在立法方面起着主导的作用。
有学者称:“立法修正案是法案创制权的一种:有限制的创制权……立法修正案与法案之间的区别是程序性的而非实质性的。”参见引注3。
需要提及的是,基本法将立法权授予了香港特别行政区,而非立法会。香港立法会是立法机关,但仅限于基本法的规定来行使相关权力。
香港基本法附件二将议员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与议员个人提出的法案等同起来,设置了相同的,更为严格表决程序,即要求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如《议事规则》第63(2)就规定:“立法会主主席提出三读该法案的待决议题之前,经立法会主席许可,得为更正法案中错误或疏忽出错之处作出修正,但不得对法案提出实质的修正。”其实有时是难以区分的限制条件的的程序性或形式的和实质性的,如《议事规则》第57(4)(a)规定修正案必须与法案的主题及有关条文的主题相关。这看起来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限制,但也会涉及实质性质的判断。再比如,由立法会主席进行判断,这既是一个程序性要求,但也会涉及修正案的实体性质。
LeungKwokHungVPLC&SJ.pdf,HCAL87of2006.
上述梁国雄案中,虽然议事规则的第57(6)涉及的修正案的问题是基本法没有规定的,但基本法在限制议员个人提出法案时提到了相同的标准,所以法院可以用基本法的目的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但并不意味着这个办法能够解决所有问题。
《议事规则》经57(6)条所订明的限制实际上是从1997年前港英政府时期的立法局《会议常规》改编而成。在形式上,也可以说其并不违反基本法对《会议常规》的继承。但它的内容是一项程序上的工具,为保障官方的财政主动地位而设,反映出宪制上的安排是政府作出要求,并由立法机关通过。这与英国式的议会控制的做法是一致的。但要注意的是,英国实行的是议会内阁制,政府对议会的控制能力很强,因此一般不会有议员突破政府法案的问题。
国内著名宪法学者廉希圣教授1999年1月在回答时任香港特别区律政司司长梁爱诗如何理解香港基本法立法提案权时,就曾明确表达应根据基本法第74条理解议员对政府法案提出修正案的限制,并且应当由行政长官进行的裁决的看法。参见廉希圣:《如何理解香港基本法立法提案权》,载《廉希圣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7页。
宋小庄:《立法会议事规则需要修订》,《紫荆》2004年第5期。
参见2001年7月5日《立法会主席就李柱铭议员对〈行政长官选举条例草案〉所动议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裁决》。
参见2004年4月22日《立法会主席就涂谨申议员及张文光议员拟就〈2004年拨款条例草案〉提出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裁决》。
参见1999年3月9日《有关黄宏发议员就〈区议会条例草案〉所建议的修正案(关于议会主席选举部分)主席所作的裁决》。
参见1999年7月12日《就议员拟对〈1999年立法会(修订)条例草案〉提出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主席作所的裁决》。
参见1997年9月24日《对黄宏发议员就〈立法会条例草案〉提出之修正案的临时立法会主席所作的裁决》。
参见2000年6月29日《立法会主席就陈国强议员所提〈2000年法律援助(修订)条例草案〉的裁决》。
参见1999年7月16日《有关就郑家富议员所提出的〈1999年雇佣(修订)条例草案〉主席所作的裁决》、2009年2月5日《立法会主席就李卓人议员拟提出的〈2009年强制公积金计划(修订)条例草案〉所作的裁决》。
参见2006年7月31日《立法会主席就吴霭仪议员、涂谨申议员、何俊仁议员、李永达议员、及张文光议员拟就〈截取通讯及监察条例草案〉提出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的裁决》(第一部分)。
1999年7月19日《有关就李卓人所提出的〈1998年雇佣(修订)(第2号)条例草案〉立法会主席所作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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