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基本法第74条不仅包含涉及公共开支的财政性提案的限制,还包括政治体制、政府运作,以及政府政策等内容的限制。立法会主席在裁决中对这四个概念的解释是分别进行的,可见这四项内容并不一致,而《议事规则》第57(6)条只对议员涉及财政性的法案的修正案进行限制。可见,两个条文的内容相差甚远。
第二,两个条文在就涉及政府财政问题的表述上分别用了“涉及公共开支”与“由公帑负担的效力”两个概念。即使立法会主席自已也认为,“‘涉及公共开支’的措辞的范围是较《议事规则》第57(6)条下‘由公帑负担的效力’的概念广阔”。[28]因此,用“由公帑负担的效力”是不可能实现限制“涉及公共开支”这一立法目的的。
第三,两条涉及财政性提案的限制程度不一样,基本法第74条明确规定涉及公共开支的提案,不能由议员提起。显然,只能由政府提起。而《议事规则》第57(6)条认为议员如获行政长官书面同意可以出提案。很明显,《议事规则》的意图在于区别提出法案与提出修正案之间的差别。
因此,认为《议事规则》第57(6)条符合基本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的观点是比较牵强的。事实上,立法会从来就不认可这两条的关联性,认为《议事规则》第51(3)及(4)条才是为落实基本法第74条而订立的。[29]从字面上看,这两条与基本法第74条是一致的,都是针对提出法案而设的,而不包括提出修正案。同样,立法会也不认为,《议事规则》第57(6)条是为落实基本法第74条而设立的。“《议事规则》经57(6)条所订明的限制从1997年前的立法局《会议常规》改编而成。这条文是一项程序上的工具,为保障官方的财政主动地位而设,反映出宪制上的安排是由政府作出要求,并由立法机关通过,此项安排反映于基本法第73(3)条及64条”。[30]其实,通过立法会主席的裁决,可以看出,立法会主席对基本法第74条涉及限制议员提案权的态度是矛盾的。例如,立法会主席认为一方面“我注意到,基本法第73条规定了立法会的职责。没有74条的存在,我们可以总结说立法会议员可不受限制提出法案”;另一方面,“又认为,第74条属一项赋权条文,让立法会议员可提出法案,但同时亦就此施加条件及限制”。[31]显然,立法会主席认为根据基本法第73条就可以确定议员的提案权,只是第74条是对第73条进行了限制,应当是一条限权条款。然而,立法会主席另一方面又认为,第74条是一项赋权条款。
事实上,立法会的这种态度也造成了其自身两头受挤。一方面,如梁国雄议员所认为的《议事规则》不该制定基本法没有制定的内容,从而损害了议员对政府法案提出修正案的权力,这无疑是立法会“自废武功”;而另一方面,若仅根据《议事规则》第57条来限制议员提出修正案的权力,实际上是立法会不愿以基本法第74条的真正立法目的来审查的话,这无疑也是立法会的另一种“自废武功”。
三、结语表面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立法会之间就议员提出政府修正案的问题达成了“默契”,立法会一直在《议事规则》内“自我约束”,但这却是以立法会的“自我授权”,进而使立法会对该问题事实上享有判断权为前提的。政府从来就没有放弃自己对基本法第74条的理解,加之法院的介入,可能使问题复杂化。因此,引起香港宪制性争议的危险因素仍然存在。最根本的解决办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74条做出权威的解释,或修改基本法,对政府法案修正案加以明确的规定。当然,目前最稳妥的办法是在政府与立法机关之间建立磋商机构,政府与立法会机关之间应达成最基本的共识,按基本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来解决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