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政府也有意透过《议事规则》多次直接运用基本法寻求对议员针对政府法案修正案限制,认为“基本法73条第1款赋权立法会根据基本法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第11条规定,立法会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据此,任何与基本法不一致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的修正案均属不合乎规程”。[22]同时,政府坚持认为议员针对政府法案提出修正案的应当有更大程度的限制。如在1999年和2004年有关拨款条例的草案中,政府都强调:“基本法第74条所指导法律草案,应包括全体委员会的修正案,这种看法的意思是,立法会议员就法律草案拟提出的修正案,须受基本法第74条内表述的限制所规管。”[23]但立法会主席多次强调,其只按《议事规则》行事,从而避免透过《议事规则》而直接按基本法来确定,如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就认为:“主席是受立法会依据基本法第75条所制定的《议事规则》约束的。由于《议事规则》只要求我裁定一项修正案的目的和效力是否会导致运用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公帑,所以我不会处理因政府当局就可取与否所提出的意见,或政府当局基于其对基本法第74条的效力的理解而提出的其他事项。”[24]其1999年7月12日在裁决意见中重申:“我亦无权处理局长就基本法第74条所提出的观点。”[25]那么,立法会主席就真的完全根据《议事规则》,而与基本法无关地做出裁决的吗?其实,1997年临时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就直接运用了基本法进行裁判:“上述修正案会更改了立法会第一届及以后各届的任期长短,故是有违基本法及筹委会的决定,为此,上述修正案并非属法案范围以内的,所以是不合乎规程。”[26]此后,1999年3月9日,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再次确认了该意见。[27]这说明,立法会主席透过《议事规则》,直接以基本法来进行审议是有实践基础的。
综上,笔者认为,修改《议事规则》,改由行政长官判断议员是否可以提出政府法案修正案并不是最好的办法,但可以建立立法会主席和行政长官或政府行政部门的联席磋商机制,或者立法会主席在作出相关判断时应当透过《议事规则》,直接运用基本法的相关条款,以实现基本法的立法目的。
4.《议事规则》第57(6)条是否真正体现了基本法74条的目的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为什么需要透过《议事规则》,直接运用基本法第74条对议员针对政府法案提出修正案进行限制呢?难道《议事规则》第57(6)条没有完全体现基本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吗?因为肯定者认为,《议事规则》第57(6)条体现了基本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并以此为论据,证明《议事规则》符合基本法。但只要将两个条文的内容进行对比,就可以发现,其实《议事规则》第57(6)条并没有完全体现基本法第74条的立法目的,仍使议员可能僭越政府提案权。
基本法第7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而《议事规则》第57(6)条则规定:“立法会主席或全体委员会主席如认为任何修正案的目的或效力可导致动用香港任何部分政府收入或其他公帑,或须由该项等收入或公帑负担,则该修正案只可由以下人士提出:行政长官;获委派官员;任何议员,如行政长官书面同意该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