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世界各国的有关做法相似,《议事规则》也从形式和程序上对立法修正案做了限制,甚至还规定在特定的审议阶段就不可以提出实质的修正案。[14]但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同的是,香港本身仅是一个区域性的政治实体,并且不存在明显的政党政治,这决定了它的体制并不完全是在议会与行政之间互相的制约,对立法修正案实质性的限制就会存在着独特的问题,如目前的这一做法,就可能引发以下的争议:《议事规则》57条规定本身是否与基本法相抵触?《议事规则》是由立法会制定的,是否会导致立法会自我授权?《议事规则》对议员针对政府法案提出修正案的限制与基本法对议员的提案权的限制不一致时,如何解决?
(二)政府法案修正案带来的问题及争议1.《议事规则》可否涉及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事实上,《议事规则》是否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争议已实际发生了。2006年,梁国雄议员就曾提出司法复核,指控立法会主席范徐丽泰引用《议事规则》第57条,以涉及公共开支为由,否决反对派议员提出的修正案这一做法,违反基本法。[15]他的主要理由是:基本法第74条只限制了议员在增加政府的开支方面的提案权,没有提到修正案。因此,基本法第74条不关涉议员就政府提出的法案的修正案,也就是说,议员针对政府提出的法案提出修正案不受第74条的限制,而《议事规则》第57(6)条规定限制了议员就政府提出的法案的修正案,这违反了基本法。另外,他还认为,如果《议事规则》限制议员在涉及增加或减少政府的开支方面针对政府提出的法案提出修订,这等于立法会修订政府提出的法案的功能名存实亡。
对此,邹平学教授撰文认为,《议事规则》的直接法源和效力依据是基本法第75条第2款。《议事规则》和立法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一样,法律效力低于基本法,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但他认为无论从字面或形式上理解,还是从体系上解释,《议事规则》第57条符合基本法第74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同时,他也指出议事规则仅是立法会内务守则,由立法会自行修正更为妥当,而不应进入司法复核,否则会带来政治上的震动和负面效果。[16]笔者认为,无论发生什么样的争议,能够以基于基本法进行评判是值得肯定的。基本法为解决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问题提供了基本共识。的确,《议事规则》是基本法第75条第2款授权立法会制定的,立法会主席根据基本法第72条第6项行使职权。问题是对于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议事规则》是否可以制定呢?梁国雄议员基于不可制定的立场,从而认为《议事规则》违反基本法。正如邹文指出的,《议事规则》本身就是用来确定立法会内部守则的,而这些内容实际不宜也不可能由基本法来制定,由立法会自身制定议事规则最适宜。因此,从形式上来看,由《议事规则》来规定基本法所没有规定的内容,这不仅与基本法不相抵触,而且是《议事规则》必须去做的。那种基本法没有规定的,《议事规则》就不能规定的说法显然是站不脚的。这也得到香港高等法院的支持,成为判决梁国雄议员败诉的主要理据。[17]然而,基本法没有规定的内容,包括对法案修正案的问题,《议事规则》是否都可以制定呢?或者说,是否只要《议事规则》规定的内容是基本法所没有的,就不算是与基本法相抵触呢?从字面上看,立法会制定《议事规则》获得了足够的授权,包括可以制定基本法没有涉及的内容,同时,既然基本法没有相关内容,也就无法说《议事规则》的规定就与其相抵触了。然而实际上,如果这样的话,剩余权力就可能由立法会享有,显然,这本身就违反了基本法作为授权法的基本原理。基本法是一部授权法,包括立法会在内的所有特别行政区机关都不应当享有基本法以外的权力。因此,即使立法会通过《议事规则》规定了基本法所没有的内容也应当受到限制。这是基本法的最基本的原理所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