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直接规定不得审议超越审议权范围外的修正案。立法修正案和法案一样,一旦提出,将交由议会进行审议通过才能成为法律。因此,立法修正案的内容必须在议会的审议权范围内,若议会对其无审议权,那么此立法修正案也不能受理或审议。例如,《美国参议院议事规则》第15条规定:“遇有修正案的实质性的内容不在提案委员会权限范围内,任何委员会的修正案将不予审议。”[6]《美国众议院议事规则》第154条规定,“如果参议院的修正案中规定一项税收或税收措施违反第十一章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众议院将不予同意。”[7]《法国国民议会议事规则》第86条规定:“提交受理委员会的修正案和该委员会对最初收到的文本修改,当其中含有宪法第40条规定的某种后果时,则不予受理。”[8]第三,通过政党政治来实现。上世纪以来,西方各国的议会制度都出现了由“议会至上”向“行政国家”过渡的趋势。“一般而言,本世纪(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之后)以来,各国政坛逐渐产生‘立法部门衰微或病态’的现象,从而普遍出现‘行政部门优越’的趋势”。[9]这种趋势的主导力量就是政党。在政党政治下,议会和政府往往都为政党所控制。在某种意义上,原本形式上存在的议会和政府的权力分工已逐步失去作用。在提案方面,通常情况下,执政党在议会中都拥有多数席位,所以政府的提案基本上能通过。这样,逐渐地形成了政府提议案,议会投票加以通过的格局。[10]事实上,旨在破坏或拖垮政府法案的修正案,绝少能冲破政府阻碍。
总之,在笔者看来,由于原法案与获准进入表决程序的原法案的修正案实际上具有同等程度的效力,法案修正案的提出权与法案提案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同属于法案创制权[11]。因此,若该修正案所涉及的内容本应属于政府的专属提案权范围,限制议员提出的,相应地若需要修正,就应由政府提出,或者获得政府的同意,以杜绝出现僭越政府的提案权,从而损害政府在立法中的实质性的主导作用的情况。也就是说,立法修正案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是既不损害政府提案权,同时也应当尊重议会的立法权的原则。
3.争议的解决机制修正案能否受理,一般都是由所在的委员会主席或议长负责审查。当委员会主席把握不准时,有的国家规定由委员会秘书处判断。修正案进入辩论程序后,政府还可以提出反对意见,由议长作出决定。若议长不同意政府的意见,那么应当提交宪法委员会处理。可见,修正案的决定不完全是议会内部的程序性问题,当议会与政府就立法修正案产生争议时,就需要通过宪法争议解决途径,最终可由国家通过宪法保障机构来处理。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法案修正案的做法及问题(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提案权以及立法修正案的规定基本法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限特别是对提案权进行了明确的分工,规定特区政府享有提案权,而且没有任何限制,立法会议员虽然也享有提案权,但受到严格的限制。这一方面体现了政府在立法提案权方面的优位性,同时也体现了基本法中关于香港的行政主导体制的立法目的。[12]就立法修正案问题,虽然基本法的正文没有加以规定,但在附件二中规定了政府法案修正案的特别的表决程序。[13]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议事规则》第57条对法案的修正案问题作了详细规定。实践中,立法会主席也都是根据《议事规则》第57条来裁决议员是否可以对政府法案提出修正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