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还应考虑指定居所的集中化问题。前面已经述及,指定监视居住的一个重大问题在于其监管的分散化和高成本,因此,可以采取集中式监视居住的方式,以适当控制成本。在这点上,英国的保释公寓制度值得借鉴。[16]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指定监视居住中指定居所的集中化并不等于羁押化。因为集中式监视居住不仅在居所条件的适宜性、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生活自由度等方面要强于或高于羁押,而且其制度化的推行更能方便检察机关实施外部监督,从而能有效地避免指定监视居住的羁押化。
四、结语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发现,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创新和相关实践是一种中国特色。这种特色不仅体现为指定监视居住本身所蕴含的特殊内容,更体现为其独特化了强制措施体系。这一中国式的强制措施本身无疑是瑕瑜相间的,社会公众和学者当然有理由对此持有疑虑,但也不宜过度简单地用意识形态化的价值判断对其一味挞伐。笔者曾经主张,任何一项制度的变革必须从把握现实情况出发、以中国的实践和需要为关注中心,对制度改革的后果也应该在实证把握的基础上去评判。因此,尽管本文主要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进行初步的论析,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到底会出现什么问题和后果,还需要通过实证研究进行评估。当然,可以预见,由于立法理念的偏向和条文内容的粗疏,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存在较大的弹性空间和解释张力,而这又极有可能会引发实践操作中的诸多问题。因此,如何对其进行进一步规制,避免其滥用,以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仍然是当下和将来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
【作者简介】
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参见练情情:《激辩“监视居住”利弊——广东高校法学教授研讨刑诉法修改草案》,《广州日报》2011年11月18日;郑钰飞:《指定监视居住是有害的——专访卞建林》,《成都商报》2011年10月28日;陈良飞:《刑诉法修正案律师建言监视居住应获嫌犯同意》,《东方早报》2011年9月7日;杨维汉、查文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优先考虑家属》,《新华每日电讯》2011年9月19日;刘长:《律师界热议刑诉法修改“指定监视居住”易沦为变相羁押》,http://policy.caing.com/dailynews/index—236.html,2011—11—29。
所谓住所型监视居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57条的规定,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位于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合法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换言之,即在通常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中”或日常居住的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
在当下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一种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57条及《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98条的规定,它是由公安机关对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的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指定的生活居所执行的。与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指定监视居住所不同的是,其仅适用于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的情形,这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极少被使用。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称的指定监视居住即指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设的针对三种特定犯罪的特殊型指定监视居住。
例如,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
72条第1款“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的表达即蕴含此意。
关于被羁押人的行为规范要求,具体参见公安部1998年制定的《看守所在押人员行为规范》、2005年制定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2010年制定的《关于看守所严格依法使用械具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需要指出,监视居住的具体措施有从严化的趋势。为改变以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几乎不监视、难监视的情况,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76条规定执行机关可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在侦查期间还可监控其通信。这明显体现了强化监视居住的监视实效的意图,不过,这些措施可能更适宜用于常态型监视居住。对于指定监视居住而言,它当然也可以运用,但也不排除其他更严格控制措施的运用。
需要说明的是,监视居住包括指定监视居住限制自由的程度有一个立法流变的过程。在1979年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其与取保候审条件相当、非常宽松,到1996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其虽然与取保候审适用情形一样,但却严格限制被监视居住人离家外出或会见他人,再到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更为具体的监控措施,明显倾向于将监视居住作为严于取保候审的措施来看待。例如,与1996年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57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居所”相比,1979年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38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的活动区域更为广泛,仅要求“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http://WWW.npc.gov.cn/npc/xinwen/lfgz/2011—08/30/content_1668503.htm,2011—11—29。
例如,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
72条第1款规定“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可以监视居住。实践中,由于对“特殊情况”和“办理案件的需要”的理解不同,可能会引发执行中的随意解释。
从法理上讲,所有的强制措施均应实行外部控制,严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当然更不例外。事实上,现行立法将逮捕纳入外部控制重点的做法正是出于这种考虑。
尽管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可以借助电子监控等高科技手段来监督监视居住的执行状况,但其成本不低,而且电子监控并不能完全防止被监视居住人的逃匿或自杀等行为,而至多是有助于更快发现而已。关于利用电子监视器进行监视的缺陷或批评,可参见周伟、汤晖:《从例外到寻常:英国的附条件保释》,《当代法学》2003年第12期。
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8—210页。
参见Gillian Hirst:《缓刑部门在法院保释还押或监禁决定中的任务》,王秀梅译,载陈卫东主编:《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110页;周伟、汤晖:《从例外到寻常:英国的附条件保释》,《当代法学》2003年第12期。
当然,针对特定犯罪规定特别的强制措施是否妥当,在妥当的情况下能否进一步扩展其适用范围,还可以进一步探讨。
在英国,由于保释寓所在食宿、工作以及医疗条件等方面都有相应的保障,因此出现了“供不应求”的情形。参见周伟、汤晖:《从例外到寻常:英国的附条件保释》,《当代法学》2003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