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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

  

  3.法律后果具有特殊性。根据新《刑事诉讼法》74条的规定,指定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这不同于取保候审、住所型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为它们都不具有折抵刑期的法律后果。同时,其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区别在于它们具体的折抵期限不同。对于被判处管制的,指定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而羁押期限的折抵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14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显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在性质的严重程度上已经超过了现行的监视居住措施。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显然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指定监视居住既不同于传统语义下的监视居住制度,也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还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种类。从性质上看,尽管立法者和学界均未将其作如此界定,且还倾向于将包括指定监视居住在内的“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8]但这种措施实际上已成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


  

  二、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难题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但对指定监视居住的规定并不具体,给司法机关留下了过大的裁量空间,容易引发理解、执行上的差异,进而有可能导致滥用。[9]为避免出现这样的局面,笔者认为,应该在法理上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适用对象的适宜性问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73条的规定,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案件可适用指定监视居住。这种规定旨在通过特殊的措施对某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程序上的特别控制。但问题是,这一措施真的完全适合作为这三种犯罪案件的强制措施吗?笔者认为,未必适合。因为这三种犯罪的共同特性是社会危害性大且有些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很大,尤其是恐怖活动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间谍罪、叛逃罪等,人身危险性更高。虽然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比取保候审和住所型监视居住高,但毕竟还是不如羁押型强制措施,采取仅仅相对限制自由的措施,仍然可能为被监视居住人提供作案、逃逸等机会和空间。例如,对于社会危险性、人身危险性都很强的恐怖活动犯罪,在监视条件相对较松的时空中,犯罪嫌疑人一旦作案成功,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就会非常严重。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间谍罪、叛逃罪,由于这类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对其也不一定适合采取指定监视居住措施。基于此,这种带有不完全限制性的措施究竟应当适用于何种类型、哪些情形的犯罪及犯罪嫌疑人,确实还值得进一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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