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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

  

  1.适用条件具有特殊性。在适用的对象方面,与其他强制措施不以案由为适用条件且可以普遍适用有异,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适用于新《刑事诉讼法》73条规定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三种类型的案件,即指定监视居住是一种针对重罪的特别措施,从而不同于可普遍适用于轻罪(且事实上主要适用于轻罪)的现行监视居住措施,包括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3]在适用的诉讼阶段上,其他强制措施的适用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无论是侦查机关、起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可以决定或适用;而指定监视居住在适用上具有集中性,仅限于侦查阶段,是一种带有侦查性质的措施。更值得一提的是,在适用标准和目的上,指定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往往在于为了更好地侦查。[4]这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因为这两种措施实际上是以不妨碍侦查、起诉、审判为前提而采用的,其目的则往往是多元和分散的。


  

  2.适用内容具有独特性。一方面指定监视居住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这主要表现为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与拘留、逮捕中的羁押场所——看守所——在本质上有所不同。在空间布局上,拘留、逮捕中的羁押场所是专门设置的,具有与外界完全隔绝的物理空间,并且受到专门的武装警察部队的守护;而指定监视居住中的指定居所则属于临时指定的场所,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空间的封闭性不如羁押场所。事实上,此类措施更可能在常态的普通生活区、工作区进行相对选择、隔离而成,与常态的普通生活区、工作区往往具有无法完全隔绝的关联性。此外,被羁押人与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生活条件和行为准则的要求也有所不同。被羁押人的生活条件相对较差,舒适度低,对被羁押人的行为准则也有着不同于常人的严格、统一的标准和要求,必要时还可以使用械具,日常管理活动中对被羁押人行为的控制和规训相当明显。[5]相对而言,指定居所的舒适度较高,与正常人的居住条件没有太大的差异,尽管被指定监视居住人的行动、生活会受到监控,但相较于羁押,其在室内的日常生活、行动仍有一定的自由度,无须受到专门和过于严格的制度约束。[6]整体上,指定监视居住的控制力度明显不如羁押强。另一方面,指定监视居住也不同于住所型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在生活场所上,指定监视居住中指定的居所在可适应性、方便性和舒适度等方面都不如被监视人自己的住所。例如,在住所型监视居住中,被监视居住人可以与其家人共同居住,可以在住所会见律师,经批准也可以会见其他人或外出。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37条的规定,在指定监视居住中,基于侦查利益的考虑,律师会见、通信也需经过侦查机关许可。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的选定、室内环境的布置、室外监控以及行动规范等方面都享有充分的决定权。可以合理推断,实践中一定会出现不准被监视居住人外出活动或完全限制其在住所外的活动自由的做法,甚至还会对其在室内活动包括日常起居(会见他人)等进行较多的限制。[7]因此,在司法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可控制性方面,指定监视居住明显强于现行法律所规定的监视居住措施尤其是住所型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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