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

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


左卫民


【摘要】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规定了指定监视居住制度。由于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存在重大差异,指定监视居住事实上已经成为法定的第六种强制措施。但是,由于其在适用对象、适用机制、适用成本以及公平性方面都存在隐忧,因此,有必要在肯定其现实合理性的同时,秉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平衡的理念,对其进行公正化改造。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指定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人权保障
【全文】
  

  毋庸置疑,在当下关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讨论中,指定监视居住制度已经成为学界、实务界乃至社会大众广泛关注的焦点。[1]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设了对特定犯罪的指定监视居住制度。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并增设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当下,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各方看法不一,担忧不少。笔者以为,指定监视居住实际上已经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第六种强制措施,且有利有弊,应理性看待并予以严格规范。


  

  一、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属性从表面上看,新《刑事诉讼法》是将指定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的一种特殊类型加以规定的,但仔细分析其第727374条的规定,可以发现,指定监视居住与现行的监视居住(基本上为住所型监视居住)[2]无论是在适用条件、适用内容还是在法律后果上都不相同。笔者以为,基于以下理由,指定监视居住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通常所谓的监视居住,已成为现有五种强制措施都不能涵括的第六种强制措施。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