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中间现象说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中间现象”与隔时犯中的犯罪时间的确定几乎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有中间现象。例如故意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茶叶中投毒,几日后被害人饮用茶水当场死亡,而在致伤的阶段根本没有时间的停留;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中间现象说为标准根本行不通。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中间现象是个抽象的概念,什么是中间现象?中间现象认定的统一的标准是什么?采用此说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实属不可取。因此,以中间现象为标准来认定犯罪时间没有任何科学依据。
三、隔时犯中犯罪时间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忽略了实践中实际情况的复杂多样性,其所得出的结论也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行为说的观点在确定适用刑法的适用以及累犯等问题上有其科学性,但用于确定追诉期限的起算似与各国刑法立法的精神不大相符。结果说则正好相反,在确定追诉期限的起算上,有其合理性,但在解决刑法的适用以及确定是否构成累犯等问题上又明显不妥。[8]
意大利刑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观点认为由于犯罪时间在不同的刑法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因而,在确定犯罪时间时,必须考虑具体刑法制度的需要,因此,不应该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标准。[9]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事实上,各国、地区刑法虽然有对犯罪时间的一般规定,但之外通常还有有关追诉时效期限的专门规定,也就是说,各国、地区的立法也是承认犯罪时间在不同的刑法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的。由于犯罪时间在不同的场合具有不同的意义,当然其认定在不同的场合也应适用不同的标准,最终应服从刑事立法的整体精神。具体的认定标准如下:
(一)在新旧刑法适用方面应采行为主义。即当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时间与行为引起的结果的时间不一致且跨越新旧刑法的施行时,应当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作为确定是适用旧刑法还是新刑法的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公民有权利实现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会受到何种处罚,这时法律指引公民行为功能的体现。我们不能要求行为人预见其行为后的法律,从而对自己现在的行为施行与否作出判断。我们只能以行为时的法律来约束行为人,但如果结果发生时间的新法适用对行为人更有利,根据罪行法定原则,我们应该作为例外情况适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