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理论界,很多人赞同以犯罪的行为时间为隔时犯的犯罪时间,即认为行为主义的观点基本上是合适的,能够正确的确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笔者认为行为主义以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作为犯罪时间表面上似乎无懈可击,但实质上存在一些瑕疵。
第一,在其立论理由上,主张行为人自由意志的支配能力仅限于行为的当时,而不可能及于犯罪结果发生时;该论据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过理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的过失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罪过是人在精神正常状态下的一种心理活动,这种心理活动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被认为是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在它支配行为人实施了某种身体动作,而在于它支配这种外部动作去侵害一定的客体,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6]因此,显然不能够说罪过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无关。同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和实施犯罪行为之后所持的心理态度,都不能认为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只有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才属于行为人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所以行为主义理论理由中的论据虽然错误,但得出的中间结论是正确的:“以犯罪的行为发生的时间来确定隔时犯的犯罪时间,符合我国刑法认定犯罪时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二,对于过失犯和间接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结果是其成立的必要要件,那么如果某种结果未发生,其行为一般不构成犯罪,而只是一般违法行为,又何谈犯罪时间?如在在5.12汶川大地震中,房屋毁损原因及其相应的责任认定,引发了法学界的一场争论,而该问题在刑事领域的核心在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法律适用。其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其追诉时效起算时间应以结果发生之日还是行为发生之日定。如果采用行为主义,那么就会出现一个将犯罪实施时间先于犯罪存在的尴尬局面。
第三,环境污染犯罪很多是隔时犯,因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其发案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二十几年、几十年,同时其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就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大部分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为10年,少数情况下为15年。如果采用行为主义,以犯罪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犯罪时间,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的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的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放纵大量的环境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