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隔时犯犯罪时间的确定
张阳;刘璐
【摘要】隔时犯是一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现象。本文从分析隔时犯的概念入手,对学术界已有的各种观点予以客观评析,得出一种较为宽泛的解释,并进而分析了隔时犯的存在范围和特征。有关隔时犯的研究价值更多的体现在对实践的指导意义上,即隔时犯中犯罪时间的确定。由于犯罪时间在不同的刑法制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因而,在确定隔时犯犯罪时间时,必须考虑具体刑法制度的需要,不应该有一个适用于所有情况的统一标准。
【关键词】隔时犯;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犯罪时间
【全文】
一、隔时犯的界定(一)隔时犯的概念“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问题。”[1]概念的存在是为我们的关注领域、研究对象或研究范围事先做一整体性的框限,以便于研究的精准化开展和有效的学术对话的形成。什么是隔时犯?传统观点认为,隔时犯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形态。
对于隔时犯的概念,刑法学界的理论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为”与“结果”外延的界定上。在“行为”的认定上,有的学者认为“行为”既包括实行行为,也包括预备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如马克昌教授认为,“隔时犯是指犯罪的行为与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于不同时间的犯罪[2];有的学者则认为“行为”应当仅指“实行行为”,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实行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犯罪称为隔时犯”[3]。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符合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典型构成要件的行为,无疑都都应属于隔时犯“行为”的外延范围之内。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实行行为和其他共犯行为也都属于“犯罪的行为”,共同犯罪中的“结果”与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其他共犯行为的发生之间存在时间的间隔,这些情况下的犯罪,因时间间隔所发生的法律问题与实行行为和“结果”因时间间隔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一样,也会产生如何确定犯罪时间等问题。既然这些类似的犯罪形态会产生类似的法律问题,我们理应将其纳入一个犯罪理论体系中研究,以便统一指导问题的解决。此外,从故意犯罪行为的发展进程上来看,我国《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对犯罪预备行为进行处罚的一般原则,把犯罪的预备行为也视为犯罪本身。隔时犯中“行为”的界定是否还应当包括预备行为呢?笔者认为在犯罪预备阶段,无论是构成犯罪预备还是犯罪中止,都不存在成立隔时犯的可能性,因为预备行为不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结果,只有一个预备行为,就不存在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时间间隔的问题,可以直接用行为终结之日对犯罪时间、刑事责任、追诉时效、刑法溯及力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认定,所以隔时犯中“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除预备犯外,故意犯罪阶段上的各种犯罪形态均会发生隔时犯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