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我国目前还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一方面,人民法院应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精神,积极贯彻“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确保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提高死刑适用的质量,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努力使每一起死刑案件经得起历史、法律和人民的检验;另一方面,又要准确理解我国的死刑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该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决不能手软,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和法治的严肃性,进而实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死刑适用标准的准确把握从李昌奎案引发的诸多争议看,如应否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自首是否足以免死?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如何理解死刑制度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药家鑫死了李昌奎凭啥活着?诸如此类问题,实质上都涉及对死刑适用标准的准确把握。
死刑适用标准即是衡量决定死刑适用的尺度、准绳和准则。在过去20多年来,不仅国家立法机关没有对死刑的适用规定统一、具体的标准,也没有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增强死刑适用标准的可操作性。而且最高司法机关除了在对具体犯罪的司法认定作解释时规定其死刑适用的数额、数量或者其他情节外,一直也没有规定死刑适用的统一标准。2006年12月25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首席大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法官大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由于法律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标准比较原则,法定刑幅度较大,各地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尺度掌握不一,导致死刑适用不统一、不平衡的问题比较突出。在同一个罪名中,各地判处死刑的标准也不一致,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毒品犯罪等都有很大的差异。[23]毋庸置疑,死刑适用标准不明确和统一,不仅无法确保死刑裁量的公正与平衡,而且也不利于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像前段媒体网络上拿药金鑫案与李昌奎案对比,称李昌奎案为“赛家鑫案”,因为药金鑫杀害一人,同样有自首和认罪等情节,最终被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李昌奎杀害两人,自首比药金鑫要被动得多,家属赔偿也不积极,二审却被改判为死缓,因而公众有理由质疑二审改判李昌奎死缓的正当性。表面上看死刑与死缓量刑相差不大,死缓也是一种严厉的惩罚,但“生死两重天”,这种差别实际上暴露出了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把握死刑适用标准的不统一和不平衡问题。应当说,逐步统一并适度细化死刑的适用标准,使死刑适用的标准更具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是当前刑事理论和司法实务部门亟需研究解决的重要课题。
李昌奎案中,无论是二审改判李昌奎死缓还是一审、再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在认定李昌奎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一点上是一致的,这是适用死刑的总标准。如果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是不可能判处死刑(包含死缓)的。问题的核心是李昌奎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这才是争议的焦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哪些情形下才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呢?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指出:“正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性,导致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死缓适用的标准在理解和把握上出现了比较严重的混乱。这方面最为明显的就是降低死缓适用的标准和将死缓制度作为处理疑案的便捷手段。”[24]斯言诚哉!至于如何把握“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标准,刑法学界可谓见仁见智。限于篇幅,在此不赘。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形:一是基于犯罪分子具有法定从宽情节而不杀。如犯罪分子犯罪后投案自首、立功等,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是基于犯罪分子具有酌定从宽情节而不杀。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都是因为犯罪分子具有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退赃、被害人过错等酌定从宽情节。三是基于证据方面存在瑕疵而不杀。如对于符合“两个基本”,[25]但仍有个别影响犯罪危害程度的事实未查清或不可能查清的,或者同案犯间的罪责未查清或者难以查清的,依照“疑案从轻”的原则,在量刑时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四是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而不杀。具体来说,就是基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死刑政策,而对罪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量刑时留有余地。诸多如罪当判处死刑,但基于犯罪分子系外国人、侨胞、侨属、少数民族、宗教人士等而不杀的,或者考虑到国家整体利益需要或者情有可原等而不杀的,就属于这种情形。总的说来,上述这四类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还存在诸多“弹性”和“模糊”之处,缺乏规范性。到底选择“杀”还是“不杀”,最终仍取决于法官的综合判断和权衡。正如有学者指出,究竟什么是“可杀可不杀”,什么又叫“非杀不可”,一直以来并没有非常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李昌奎案暴露死刑规范用语模糊之弊。[26]关于如何准确把握死刑适用标准,以及如何对具体犯罪准确、妥当地适用或者不适用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至今都没有出台明确的规定,致使死刑的适用缺乏明确、细致和具体的司法规则。正是如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尽快出台典型死罪的死刑适用指导意见,对司法实践中典型死罪“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常见情形予以规范。当然,规范时应注意在总结相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主客观相统一上考虑,仔细分析甄别,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常见情形进行准确而科学的归纳。这样就可以有效地统一全国法院对死缓标准的把握,从而更好地区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界限。果真能如此,“药家鑫死了李昌奎凭啥活着”之类的质疑就不会出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