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强调的是,死刑适用不应当迁就民意,但并不代表不能引导民意在死刑适用中理性发挥作用,只不过民意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应当制度化,通过制度化的途径理性发挥作用。在现实死刑案件裁决中,身为社会成员的法官在真正裁量刑罚时完全不受民意影响几乎是不可能的。比较实际的选择就是通过制度设计在民意与具体的死刑判决之间拉开距离,设置合理的制度屏障,保证对民意的考虑是一种在法律之内的经过一定程度抽象的社会正义,是受制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而不是民众对具体犯罪人、具体罪行的一时好恶的情绪反映,以免不公正地适用死刑。这就需要对死刑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精心设计以实现这样的目标。[18]如在美国,当发生涉及到死刑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民众的情绪往往是激动和愤怒的,但是法官不能够受这些情绪的影响,必须经过陪审团的审判,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起到应有的控制作用,保证所有的证据在法庭上发挥应有的作用。[19]就我国司法现实而言,笔者认为,可以探索多元化的制度选择。如对死刑案件复核程序进行适当的诉讼化改造,规定死刑复核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和被害方的意见;又如,完善死刑审判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变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状态,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健全为连接司法与民意的桥梁,沟通和吸纳民意的制度性渠道;再如,扩大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社会参与程度,使庭审成为重要的民意表达途径;等等。总而言之,无论民意在死刑适用中是以何种方式发挥作用,都必须遵从既定的法律渠道和程序,要以“法律参与”的面貌出现。我们主张民意在死刑适用中理性发挥作用,不是说要民意代替法律,更非民众替代专业的法官,而是坚持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寻求制度性的理性化表达,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死刑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说,民意对司法的适度和合理介入,对于一个社会的健康发展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民众表达意见与诉求以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有效的助推力量。死刑裁判不是盲从或一味迁就民意,而是通过制度化的途径引导民意理性发挥作用,体现着司法为民的本质要求,不仅有利于增强死刑裁判的社会基础,而且也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提升有所裨益。
三、死刑政策的全面理解在李昌奎案中,绕不开的一个重要话题就是我国的死刑政策问题。李昌奎案二审改判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召开新闻发布会时,相关负责人表示,李昌奎案(死缓)判决符合国家“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20]然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政策“澄清”和“释疑”并未收到预期效果,反而引发新一轮的舆论风潮,媒体网络上一度还出现了质疑和抨击国家现阶段死刑政策的声音。有鉴于此,很有必就李昌奎案涉及到的死刑政策问题加以探讨。
死刑政策是由党和国家制定的对死刑的设置与适用具有普通指导意义的行动准则,是我国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可概括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它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死刑设置与适用方面的重要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应对这一政策予以回应、体现和贯彻。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一就李昌奎案而言,笔者认为,李昌奎案由二审改判为死缓、再审又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并不能说明我国死刑政策存在什么问题,因为该案二审判决实质上并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恰是对我国死刑政策的违背,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上发生了严重偏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调“轻”与“重”、“宽”与“严”的有机结合和合理协调,其实质乃是对刑事犯罪要求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当宽则宽,该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审时。对于犯罪分子的处理,“严”不是要一律判处重刑,“宽”也不是宽大无边。不论是“宽”还是“严”都必须有政策和理论上的根据,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切忌只重视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此外,“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中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不是说要任意减少死刑的适用,对应当判处死刑的而不判处死刑。“少杀、慎杀”也主要指的是不可多杀、滥杀和误杀,但不等于说不杀,更不意味着对那些罪大恶极、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予以宽纵。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非杀不可的,当然要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明确指出,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21]李昌奎案中,虽然被告人李昌奎具有自首等从宽情节,故对李昌奎适用死刑时应当十分慎重;但是其罪行极其严重特别是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极大,因而依法并不足以减轻对其应处的严厉刑罚。二审改判李昌奎为死缓,是理解和执行死刑政策时发生了偏差,过于重视自首等单个从宽情节对刑罚裁量的影响,而忽视分析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程度,忽视了对量刑情节逆向竞合时死刑适用的正确权衡,似有剑走偏峰之嫌。事实上,在裁量刑罚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量刑情节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决不能片面强调乃至夸大某一情节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以致影响准确量刑和公正司法。可喜的是,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了原二审错误改判,重新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符合我国的死刑政策,实现了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诚如著名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所精确评论:“李昌奎案二审不当改判死缓,并不能说明我国现行死刑政策本身有什么问题,只是执行死刑政策过程中在处理个案时出现的偏差,属于个别现象。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及时再审纠正偏差,恰恰是正确贯彻我国死刑政策的体现。”[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