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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适用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讨

  

  虽然本案法院对李昌奎犯罪事实的认定基本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乃在量刑上,但由该案引发的问题却早已超越了量刑的层面,而涉及刑事程序与实体的多个方面。我们相信,由李昌奎案引发的对死刑适用标准、死刑存废、死刑观念、死刑民意、审判独立和司法公信力等问题的关注与纷争,会在法学界、法律界渐次展开。从刑事法治建设的视角以观,李昌奎案的确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标本意义,其带给我们的启示也是多方面的。现就该案引发出的几个重大的现实死刑法理问题,从刑法学的视角加以探讨。


  

  一、死刑观念的渐进变革李昌奎案一波三折,从一审死刑到二审死缓再到再审死刑,到底“杀”还是“不杀”,“应杀”还是“应不杀”,该案引发的舆论热议和争议超出了人们的预期,也涉及到死刑观念的问题。据有关媒体报道,李昌奎案二审改判为死缓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成有就该案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我们不能再冷漠了,不能像曾经那样,草率判处死刑,杀人偿命的陈旧观点要改改了”、“理解网民对判决提出的异议,但这都是观念的问题,是杀人偿命的传统意识与现代司法理念、国家刑事政策的差异,这些都是可以公开来探讨”、“我们现在顶了这么大的压力,但这个案子10年后肯定是一个标杆、一个典型”。[1]该院另一位副院长赵建生也说,“‘你杀了他,他的家人又来杀你,冤冤相报何时了?!’目前整个社会还是有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同态复仇’意识,而我们的司法理念要求少杀、慎杀”、“我们要引领、改造‘冤冤相报’、‘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不‘杀头’不是放纵,死缓也是一种严厉的刑罚。”[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位不愿署名的法官在《南方周末》上也发专文指出,李昌奎案“杀”与“不杀”两种对立的意见,没有谁对谁错之分,有的只是观念上的差异、理解的不同,它显现出传统“杀人偿命”的观念与现代司法“少杀、慎杀”的理念发生了断裂或碰撞。死刑改死缓的争议,实质是触动了国人传统观念中“杀人必须偿命”的死刑观念。[3]可见,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及有的法官看来,对于李昌奎案,“杀”与“不杀”似乎是传统“杀人偿命”的死刑观念与“少杀、慎杀”的现代司法理念之间的冲突。


  

  尽管笔者并不认同上述看法,但不可否认,死刑观念尤其是民众的死刑观念确实现实地影响到死刑立法和司法,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我国死刑改革乃至死刑废止的进程。如何正确对待民众的死刑观念,是政治决策层、学者以及立法、司法机关需要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因为制度要变革,观念是先导。在有着悠久死刑文化传统的当代中国来说,崇尚死刑的观念在民众中还普遍存在,“杀人偿命”的死刑报应观念也广有市场,并在许多死刑案件中鲜明地表现出来。正是如此,我国死刑改革不能仅限于制度层面,还需要在社会观念的层面上深入地展开。应立足于保障人权、以人为本的立场,倡导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切实减少死刑适用,并逐步废止死刑的基本理念。同时,有必要采取措施,引导民众死刑观念向着理性的方向发展,使之逐步走出崇尚死刑乃至迷信死刑的认识误区,减少死刑观念滞后对死刑制度变革的负面影响。


  

  具体来说,为促进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改革,应着力培育以下三种死刑观念:一是少杀、慎杀观念。死刑并非治理犯罪的灵丹妙药,我们应当消除对死刑的迷信和崇拜,正确看待死刑的功效,牢固树立少杀、慎杀观念,为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做到有理由不杀的尽量不杀,“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杜绝死刑滥用的现象。二是宽容观念。除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外,其他犯罪分子大都具有一定的可宽恕性,不判处他们死刑立即执行,既是刑法宽容的体现,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对于具有可宽恕性的犯罪分子,在对其进行必要的依法严厉刑罚惩罚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有宽容的情怀,能够以人性度人,给他们后悔自新、重作新民的机会,而不仅仅是从肉体上消灭其生命。三是人道观念。人道观念的基本要求乃是尊重人的人格,以人为中心和目的,把人当人来对待。人道以关爱人的生命为根本内容。生命权是人的一切权利之本,是基本人权,其他权利均依附于人的生命而存在。对他人的关爱,首要的就是要尊重和关爱他人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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