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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公正司法

浅析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公正司法


汪军


【关键词】司法腐败;公正司法
【全文】
  

  司法腐败是当前社会上存在的各类腐败的一类,具有腐败产生的共同土壤,存在共同特征,但司法腐败又具有自身特点;同样遏制司法腐败也需要将司法腐败放在党和国家反腐败的大局中全盘考虑,统筹安排,根据司法腐败的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才能取得遏制司法腐败的成功,应当说遏制司法腐败与促进公正司法如同一个硬币的两面,只有遏制了司法腐败才能保证公正司法,做到了公正司法,也就不必再担心司法腐败。


  

  下面,笔者愿对遏制司法腐败工作,作一研讨。


  

  遏制司法腐败,需要从制度上遏制,从制度上遏制司法腐败是当前最需要加强的也是最有效的。邓小平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这句话深刻论证了制度的重要性,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是指围绕腐败分子作案的环境条件,建立各种有效的制度、规范和监督系统,堵塞各种可能的漏洞,建立起严密的防范体系,从而使有犯罪苗头的司法工作人员无法下手实施犯罪,知难而退。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的立法赋予有关职能机构法定预防权力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肯定和认同,完全可以为我国所借鉴。要加强制度建设,把预防腐败作为立法的重要内容,通过修改、修订、补充原有法律法规,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形成权力制度、程序规范、责任明确、监督有力的预防法律体系,为遏制司法腐败提供坚实的法治基础。当前,应加快对《检察官法》、《法官法》、《人民警察法》等基本法律法规的修改,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的从业资格,从选拔任用、晋升条件及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监督管理等方面,实现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规范管理,以制度来制约司法机关的腐败现象。


  

  在制度上保障遏制司法腐败,需要抓好机制入门、业务保障、工作机制等三个方面。


  

  一、保障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首先要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当前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权利,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法官法》有关制度已经基本建立起来了,但还不够完善。要确保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需要按照党的十六大精神进行人、财、物的改革,但并不是回到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人民检察院的垂直领导机制。多年来的经验教训表明,现行机制固然不能保障独立行使司法权,垂直机制也不见得就能很好的完成这一任务;对人民法院来说更是如此,因为缺少同级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存在可能滥用司法权的问题,而滥用审判权和检察权会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同时缺少同级党委和人大的支持,司法工作也很难开展。司法机关的管理机制改革,可以考虑以下建议:司法机关的设置以行政区划为基础,但可不完全按行政区设置,名称中不再体现行政类别和级别。将省级和县级司法机关可设立派出机构,修改为,省级、地市级司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司法机关,作为派出机构。省级可下设二至三级派出机构,地市级可以设置一级至二级派出机构。将检察院组织法中“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在党内对司法机关干部的管理改为“双重管理,以上级机关党组为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院和法院由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党组主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协管。地(市)司法机关党组成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党组主管,地(市)党委协管。县级司法机关党组同样由上级司法机关党组主管,当地县委协管。中层干部和一般干部的任免和职级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协商后,由上一级检察院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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