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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路径选择

  

  其三,以救济手段为视角,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不宜太单一。合同解除是强制性地结束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不但涉及到合同当事人的履行利益,而且合同一旦解除,还要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还要进行损害赔偿。可以说,订约主体对一方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产生争议的可能性非常大。具有解除权只是一方当事人的自己的观点,对方及法院、仲裁机构未必认可,因而,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效力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合同解除通知发出后,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通过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权人自然可以终止履行,不用担心违约的风险;但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解除方自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并停止履行,而事后通过诉讼,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却认定其不具备解除权,解除权人必然要对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解除权人无法实际通知到违约方,如果将解除合同的方式仅限于通知解除,解除权人将面临着明知继续履行合同将遭受巨大损失,仍然无法解除合同的困境。通过诉讼解除,法院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即使当事人不到庭,也可以缺席开庭审理和判决。因此,尽管合同解除权属于私立救济,但当私力救济体现出局限性时,就需要借助于公力救济的途径以保障权利主体的利益不受损失。从这一角度来看,本文开头案例中法官以公权力不能介入私力救济为理由,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欠缺考虑的。


  

  结论完善通知解除程序的规定,通过规定解除权相对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来明确解除通知的生效时间;变通知解除程序的强制性规定为任意性规定,赋予解除权人选择权。通过通知程序解除的,解除权相对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应当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超过该期限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合同解除权的认可,解除通知自到达之日起生效。解除权相对人的异议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也可通过诉讼或仲裁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方不具备解除权。一旦解除权相对人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发生法律效力,解除权人可以起诉或者仲裁,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这样,就可以做到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解除合同与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的良好衔接,既保证了解除合同程序灵活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能避免当事人滥用权力,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


【作者简介】
杜晨妍,东北师范大学经济学院副教授。孙伟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注释】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6页。
韩世远:《履行障碍法的体系》,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8页。
如《法国民法典》第1657条就规定:“买卖食品或动产之场合,买受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仍未受领其买受之物时,为出卖人的利益,得不经催告,当然解除买卖”;“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明示的合同解除条款,则无须向法院提出。”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胡智勇:《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法律适用》2006年第1期,第103页。
申卫星:《形成权基本理论研究》,《民商法论丛(第30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页。
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5页。
刘金国、舒国滢:《法理学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增补本),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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