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的权利属性尚未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同,需要借助诉讼解除的方法来确定其效力,及时处理合同纠纷。否定解除权人享有诉权的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所使用的反向解释方法毕竟只是一种逻辑推理,也与司法实践中的通行作法不相符。笔者认为否定说的观点是源于对“异议权”法律属性的理解不够全面所致。合同解除权的形成权性质是毫无争议的,但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在实践中却有分歧。有学者以为,在有些情况下,法律赋予形成权相对人可以对形成权人行使反对权,以使其形成权的效力一定程度上不起作用。这种权利是形成权的一个特殊种类,其作用在于消除或者修正他人形成权的法律效力,被称为形成反对权。与普通形成权一样,这种形成反对权既可以通过一般的意思表示行使,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相应的,前者可以被称为单纯的形成反对权,而后者则被称为形成反对权。[8]因而,解除的异议权就是一种形成反对权,它的目的就是消除或修正合同解除权,目的在于避免权利滥用,从而实现订约主体的利益均衡。以此为逻辑起点,解除异议权所针对的应是形成权成立的条件,即解除权行使事由成立与否,而不是形成权本身。通知解除的不足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不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解除权人可能承担违约的风险;司法解除的优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效力得到法律的认可,具有直接的强制确认力,但不足之处在于周期长、成本高。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起诉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9]以此为基点,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诉讼也应当以解除权行使事由是否成立为焦点展开,除非法定情形,一般不宜轻易否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尤其不应盲目恢复到原合同状态,至于确实存在不当解除情形的,也尽可能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进行救济。
其二,以权利保护为视角,更应当突出解除权人的权利主体地位,明确异议权的从属性质。这并不是对解除权人的格外保护,因此解除权在合同当中并不是确定,而是基于双方约定或一些法定事实而形成的,恰恰是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实践当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往往还是由于已经遭受或即将遭受损失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对此其以诉讼方式尽快结束合同纠纷更无可非议。合同解除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律权利,从法理学角度来讲,所谓法律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决定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10]可见,权利的核心要素之一就是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权利就无法实现。另外“民事诉讼是实现实体私权的手段,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这些权利义务存在的本身都能被诉讼法左右,诉讼法乃实体法之发展母体。”[11]既然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就须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诉权是启动国家保障的手段。如果否认解除权人的诉权,其解除权也将不会具有真正的法律权利的意义。而如果只赋予异议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造成异议权大于解除权的假象,同时也容易出现异议权滥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