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合同法》第96条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有些法官认为只要当事人具备了合同解除权,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而忽略了解除权相对人的异议权;有些法官则认为,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向对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履行了通知程序,合同已经解除,法院可以确认合同解除的后果,也无需判决解除合同。换言之,法院并无判决解除合同的权力,只有对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的权力。因此,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将面临超越职权的困境。那么,如前所述,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到底应当包括哪些方式呢?笔者认为,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应与其经济基础相适应。我们当前面临的现实情况是市场主体守法意识不强、诚信意识淡薄,一旦发生解除行为时合同双方对解除权人的权利地位及解除效力往往存在较大争议,而使合同这一“法锁”演变成“泥潭”,本应发挥解锁功能的解除行为反而使双方越陷越深、无法自拔。因而,当民事主体的私力救济手段出现局限性时,就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公力救济的介入,来避免因权利滥用而引起的交易秩序的不稳定。从这一角度来说,我国立法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不宜过于单一。而解决这一路径选择问题的关键在于:首先,要明确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本质属性;其次,确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立法价值目标。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的理论解析总体来说,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其实是一个精巧的机制,应当说,当合同当事人被赋予解除权的同时,也被附加了及时、严格按规定行使的义务。这样做的目的可以保证解除权的正确行使,发挥解除权的作用,它应当具备以下功能:其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能够为解除权的运作提供明确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途径,使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的民事主体获得法律上的保障力和结果上的确定性;其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能够通过对权利人的有效约束,防止权利被滥用,同时防止权利行使不及时;其三,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通过对被解除权人的有效保护,给对方一个平等对话的机会和平台,有利于相对方提出反对的合理意见并得到法律的支持,实现合同主体利益的均衡,避免显失公平结果的出现。总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解除权实现的手段,是合同解除权人合法权益实现的机制保障,它直接关系到解除权人利益能否实现。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合同解除权行使方式作为权利主体的意思表达方式,总体上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要有裁判解除、行为解除、自动解除三种模式,其中前两种模式又被划分为明示解除,自动解除模式则被视为默示解除。第一,裁判解除模式,即通过法院裁判而解除合同。法国是为数不多采用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国家,法律不允许契约一方当事人因为另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而自己取消契约,而必须诉诸法院。这样做的原因是只有在契约被严重违反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将其废除,即一方当事人失去了因契约所带来的收益,其承诺已经毫无意义。因而契约的取消不能没有法院的监督,因为取消契约可能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当数量的赔偿费。并且,法院还要审查当时的情况,给予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以补救时间履行义务是否合适。这些规定体现出《法国民法典》深受罗马法的影响,罗马法中关于契约的形式正义的价值观,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合同信守原则,因此要严格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随着贸易的发展,合同的纠纷也随之增多,繁琐的司法程序以及诉讼成本对非违约方寻求救济、避免损失扩大带来很多不便。同时,将合同解除权视为司法行为的做法存在明显弊端,这种方式给当事人带来交易上的不便,并使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极不稳定。[2]因此,《法国民法典》也有例外规定:关于商品及动产的买卖,逾协议期限买受人未受领其买受物者,为出卖人的利益,不经催告,买卖即当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