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制度建构的具体设想笔者认为,针对现有规定的不足及因此可能出现的司法困境,应该从有效贯彻执行规则的角度,加强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建构。下面分述之。
(一)科学界定“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言词证据、非法实物证据以及由此衍生的“毒树之果”。这三类证据材料具有一个明显的共性:均是因被查实或被推定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获取而丧失了作为定案根据所应有的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意以及后来被联合国和许多国家所采用的概念都是指执法人员及其授权的人通过侵犯被取证人权利的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能在刑事诉讼中采纳。”[15]因此,要科学界定“非法证据”就必须先明确什么是非法手段。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能够达成的统一认识是,刑讯逼供肯定属于非法手段之一。尽管《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非法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表述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而新《刑事诉讼法》采取的也是基本相同的表述(只是将“非法手段”改为了“非法方法”),但由于其他非法手段在条文中难以穷举,致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除刑讯逼供、暴力和威胁以外的非法手段的认识存在较大争议。有学者提出:“学界及实务工作者对非法证据的范围众说纷纭。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目前只规定以上三种非法手段,那么问题随之而来。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精神折磨、不人道的取证方法以及虐待的方法等是否属于非法手段呢?”[16]笔者认为,除考虑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这类非法言词证据的取证手段外,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越权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和以不作为的方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也应作为非法手段纳入明文禁止的范围。
(二)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非法手段的外延十分广泛,靠列举自然无法穷尽。对此,只能选取最为典型和常见的表现形式列入条文,其他的则只能在原则性规定排除标准的基础上由司法人员理性地进行裁量判断。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设计应该在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有所权衡,为此,并非所有的非法证据都必须绝对予以排除。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适用较为严格的排除标准。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列举的手段以及其他违反刑事实体法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取证手段外,还应考虑精神折磨和不人道的变相折磨。因为这类取证手段,如看似轻微的蚊虫叮咬和长时间审讯也可以由量变到质变,成为摧垮犯罪嫌疑人身体和精神防线的致命武器。为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对由非法言词证据所衍生获得的实物证据,如果其与非法取证手段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该证据只有靠非法言词证据提供线索方能获取,也应予以排除。
我国此前的立法和司法都对非法实物证据给予了极大的容忍,但从目前司法理念的转变上看,逐步弱化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严苛限制将会是刑事司法领域顺应强化人权保障这一时代趋势的应然之举。总体而言,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当某一特定案件中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所产生的恶劣影响超过该案的追诉利益时,就应当将这类实物证据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