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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建构

  

  二、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体系化缺失的司法困境《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是确立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总体框架的重要举措,其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证据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而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则更是体现中国特色的制度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如果没有程序规则的制度化保障,赋予检察机关这一职权也只能是空洞的原则性宣示,必然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导致检察机关在排除非法证据这一问题上难以有所作为,有损检察监督的权威。具体而言,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缺失的司法困境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前裁判”难以形成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以审判为中心,审前的司法审查机制较为完善。“正因为如此,对侦查行为合法性加以审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适用的责任,只能主要由法院来充当。有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也只能在法庭审判阶段构建起来。”[7]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为完备的美国为例,由于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为了避免非法证据影响陪审团对事实的判断,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非法证据必须被阻隔在庭审之外,因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4条c项明确规定:“所有案件中关涉被告人自白可采性问题的审理,均应在陪审团审理之外进行”。而对非法搜查和扣押的物证,美国法律也规定各级法院必须避免在陪审团在场时进行听审。就具体的程序设计而言,在西方法治国家,非法证据的审查排除通常是由法官依据被告方的申请,在法庭审理之前主持专门的听审程序来进行的。其中,承担公诉职能的检察机关被视为侦查机关的代表,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被告方一样,在听审程序中只是充当着程序参与者(应诉者)而非裁决者的角色。


  

  我国的法庭审理模式属于一元法庭模式,[8]不仅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由法官在审判中进行,而且也没有专门的预审程序将不应采纳的证据信息阻隔在庭审之外,从而“无法避免被禁止但又有说服力的信息的污染:它总是要对裁决者的思想产生影响”。[9]基于国情考虑,通过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无疑能起到良好的阻隔信息污染的作用。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较为特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除了行使部分案件的侦查权和承担公诉职能外,还被依法赋予了法律监督权。因此,检察机关不仅需要依法追诉犯罪,同时也必须履行客观公正的监督义务;既要注意侦查机关的追诉请求并与侦查机关互相配合开展诉讼,同时也要重视被追诉一方的辩护意见并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种中立的地位使得检察机关应该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客观审查,通过公正的“裁判”,“尽量避免了法官与非法证据的接触,更好地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预期效果”。[10]但是,如果没有制度化的程序规则作为支撑,在惯常的“侦检亲近”的司法环境中,检察机关往往难以在审前阶段主动作出合乎理性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过程中的“审前裁判”自然也就成了镜花水月。


  

  (二)消极监督无法避免就法律监督职能的行使而言,“我国的检察机关对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不仅有权监督而且有责任防止非法取证行为”。[11]阻却违法理论以及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表明,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对未来可能发生的非法取证行为起到阻吓作用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目的,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无疑是检察机关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但是,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与侦查监督职能虽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却并不完全相同,前者是对后者的合理补充。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实施监督主要针对的是侦查过程中各项具体的违法行为,如刑讯逼供、伪造、隐匿证据、徇私舞弊等,检察机关必须冲破重重阻力去发现这些违法行为并且证明情况属实方能实施监督。而非法证据排除职权的行使并不要求检察机关主动证明该证据系非法取得。只要是在对证据进行审查时侦查机关无法充分证明其合法性,检察机关就应当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基于此,两者互为补充和支撑,在交叉作用中对侦查活动的进程和结果进行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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