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解读从制度革新和对促进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无疑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但是,由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只有一条过于原则的规定,导致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缺乏体系化的规则支撑。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检察机关针对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调查权和提出纠正意见权,其第171条甚至还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认为公安机关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但这只是对检察机关既有的监督职权或监督方式的重申,仍然没有从体系上完善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则。[2]从操作角度看,现有的规定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一)对“非法证据”的界定不清按理论界的普遍观点,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内容、提供、收集主体及收集程序的所有证据材料。在许多国家,非法证据指的是“非法取得的证据”。[3]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所针对的证据材料似乎仅仅只有非法言词证据这一类,而且尚有相当一部分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包括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口供,仍然被法庭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条文来看,其对“非法证据”并无任何界定说明,“非法证据”的内涵仍然模糊不清。《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全篇共有15条,仅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随后的第2—13条均只涉及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第3条专门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这不禁让人产生疑问:是否非法证据排除只等同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是否我国检察机关仅仅只能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14条又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也被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全盘吸收。如此将物证、书证单列出来进行规定之后,检察机关又能否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进行排除?对此,有学者提出质疑:“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进行补正易如反掌,而解释之合理与否,也没有评判的标准。因此,按《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这样宽泛、空洞的规定执行,必然导致对非法取得的物证和书证实际不予排除”。[4]笔者认为,非法证据如何设置排除规则属于技术问题,可以讨论商榷;而“非法证据”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则属于原则问题,法律规范不应回避。为了加强《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可操作性,除了强调应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之外,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衍生证据是否也属于应该排除的范畴、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之间又该如何划分这类的关键性问题,都应该进行明晰的界定。为此,有必要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界定,厘清非法证据的种类、范围,以便在后续的排除程序规则设置中区别不同情形并采取不同的技术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