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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建构

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制度建构


詹建红


【摘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创造性地将非法证据排除扩展到检察审查环节,并赋予了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职权。此举无疑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也使检警关系更加趋向合理。但是,由于只是从权力赋予的角度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的职权,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在制度运作上仍然存在着概念界定不清、程序设置不详、证明责任不明等不足,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完善,构建科学合理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体系。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全文】
  

  随着人本思想和依法治国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不可阻挡的时代潮流。然而,受我国传统诉讼观念和“由供到证”侦查模式的影响,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仍然屡禁不止,无论是早些年受到广泛关注的“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还是2010年被披露的“赵作海案”,其源头都在于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而这类典型案件中的非法乃至暴力取证行为一经曝光,都会“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公民对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信任危机。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着力推进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顺利开展,[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于2010年6月1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通过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动机,以从源头上消除非法取证行为。


  

  作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项重大创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除了对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了较为具体的程序规定外,还创造性地将非法证据排除提前至检察审查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从而将非法证据排除提前至审前阶段的检察审查环节。2012年3月14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吸收了这一规定的精神,强调“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进一步赋予检察机关主动对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但是,与审判阶段较为具体的操作规程相比,有关检察审查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则较为笼统,即仅从权力赋予的角度明确了检察机关具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而至于程序应如何启动、依何种标准进行审查排除等关键问题,无论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还是新《刑事诉讼法》则均是语焉不详。有鉴于此,笔者拟就此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以期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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