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作为——一个得不偿失的违法性选择针对利用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开设的账户进行钓鱼的行为,为了维护市场形象及在消费者都是上帝的营销理念下,当下比较主流的做法是,对该类账户内的资金采取冻结与对账后被钓鱼资金“自哪里来回到哪里去”的处理方式。如为了做到事前的风险防范,当客户在支付宝进行注册账户时,《支付宝协议》第4条第14款{3}与《支付宝交易核查交易规则》即规定,为打造诚信、安全的网上支付环境,维护支付宝用户的合法权益和资金安全,公司基于对使用支付宝服务异常情况确认的需要,会对相关交易进行核查。被核查账户持有人未在支付宝指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无效、不充分的,支付宝将对被核查账户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限制措施:关闭余额支付功能、限制收款功能、冻结账户内资金、冻结账户、停止提供支付宝服务。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
从表象看,此类措施维护了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商业信誉及巩固了已有的市场。而且,在做贼心虚的心理下,钓鱼者也多不会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纠结,以讨个说法。然而,放置于法治的背景下,第三方支付机构冻结钓鱼者的账户与资金,及其进行相应返还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仍是发人深思的。同时,从更广泛的意义来看,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这种作为也对普通公众形成了一种无形的压力与风险,因为作为裁判者,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凭己见决定是否冻结客户在其系统内开立的账户或划转相应的资金。实际上,在依法办事的大前提下,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这种“乐于助人”的善举是经不住法律推敲的。对此,分析如下。
其一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并不具有裁决的资质。虽说在实体上,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以弱示强”的比较优势,但是从所涉三方的法律地位来看,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等级式的差别,都属于民事主体的范畴。故而,钓鱼者、被钓者、第三方支付机构三者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民事活动中,其必须遵循“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原则。也正因为平等性决定了任何一方都没有服从另一方的义务,所以在法律纷争产生之时,他们之间必须诉之于司法,接受“司法是社会正义的底线”的是非评判。在没有经过司法判决前,严格地说,钓鱼者至多也只能被称为“钓鱼欺诈嫌疑人”。因此,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自救行为有“越俎代庖”或“多管闲事”之嫌。
其二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亦无冻结的权力。在法律语境中,“冻结”具有深刻的法律内含,它对行为的主体与行为的效力边界都有着严格的限定,特指有权机构根据法律的授权可以在金融机构的协助下限制相关当事人提取或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为了防止权力滥用及维护公民正当的合法权益,法律对冻结的主体资格、冻结的资金范围、法律依据与冻结程序等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根据当下的法律规则,依法享有冻结权限的单位有公、检、法、国家安全机关、军队武警保卫部门、海关、税务等。尽管作为存款存放地的金融机构参与了冻结,但是“其不享有公权力,不能够独立自由地冻结存款行为,而只能遵照有权机关的指令行事,是协助冻结存款行为得以进行的义务人,和被冻结存款的主体一样,是冻结存款行为的相对人”。[3]可以肯定的是,在发生钓鱼事由时,第三方支付机构利用其便利自作主张地“冻结”他人账户的行为是于法无据,不受法律支持的。而且,这种善意的为被钓鱼者做主的做法使其面临着可能的行政责任风险,从而背离其冻结的初衷。
其三是背离了金融民事法律以保护消费者权益至上的理念。尽管在科技的带动下,商业银行的业务品种得到了极大拓新,但负债性存款业务仍是银行其它业务的基础。也正因如此,世界各国银行法莫不将存款人的利益保护列为立法中的重点。如作为一种继受,我们《商业银行法》即专列了第三章“存款人保护”来强化银行的信用,该法第29条第1款则开宗明义地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6}当下,各大主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均在其开户协议中明确地表明其对自身身份、消费者所开立账户属性的态度,如支付宝在其服务协议中即规定,本公司并非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本服务也非金融业务,本协议项下的资金移转均通过银行来实现。客户完全承担在使用本服务期间由本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环讯(IPS)亦规定在其商户用户服务条款中规定,IPS是一家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信息服务提供商,并不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其服务属于信息服务业务,并非银行业务。这种身份的自我表白恰如其分地展现出第三方支付机构非金融性的本质了吗?答案是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