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同居的亲子关系中,父母子女已经居住了很长一段时间,一般符合传统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取得时效同样也适用于亲子关系。倘若此时否认同居的亲子关系,将会破坏了原有持续多年的家庭关系,亲子间的感情也不是瞬间可以修复的,对于子女来说,原有的家庭关系一般她们更乐于接受,况且一般对于无过错的父母,他们为自己认为的子女负出了足够的心血,有些父母因为响应国家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而采用了结扎等失去终生生育的能力,此时若剥夺他们的亲子关系,也有失法律的公平原则。所以,笔者建议,血缘关系的亲子关系与同居关系的亲子关系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经过足够长的时间,一般为十年,同居的亲子关系适用取得时效。
(二)收养关系依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需要具备许多苛刻的条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此时,倘若亲生父母出现要求获得子女的抚养权,就会出现养父母与亲生父母间权利的冲突,养父母依照法律的规定屡行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依据《收养法》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养父母的收养关系理应受到合法保护,但亲生父母的权利也同样不容忽视,尤其是对无过错的亲生父母,因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发生在亲生父母找到亲生子女之前,此时若让他们失去与生俱来的亲子关系,无疑是对亲生父母身份权的侵犯,至少对于大多数民众也是难以接受的。
笔者认为,收养关系的成立可以适用于人身权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智利民法典》的规定,养父母占用子女身份有时间应该是10年。一定占有期限的规定可以稳定父母与子女的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适应家庭环境,保护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此时,养父母的权利优先于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母的权利,这也是比例原则的一种权衡,法律保障优先利益者的合法权益,但倘若养父母占有的时间足够短,有血缘关系的亲生父母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优先保障,事实上养子女此时也未足够适应现有的家庭环境,造成的社会及个人危害相对较小。
(三)婚姻关系我国目前的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同居关系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与婚生子女也不尽相同。这有助于夫妻双方履行婚姻登记程序,只有向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婚姻关系自始才成立,而不是把婚姻登记仅仅看作是一个繁琐的不必要的程序。但同时,法律对事实婚的不保护政策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非法同居关系将长期持续,非婚生子女登记落户、法律地位及权益保护等法律问题也会相应出现,登记仅仅是一个法律程序中的一环,由于当地的婚姻习俗及法律意识都有可能出现不去登记的现象,尤其是在农村,法定结婚年龄形同虚设,更遑论婚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