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台湾地区取得时效制度大致与德国相似,将消灭时效规定在总则编,取得时效规定在物权编,主要适用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台湾地区也是承认取得时效的,现在国际上的通说认为,取得时效仅适用于物权上的法律关系,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等专属性较强的不予调整。笔者更赞同第一类取得时效的规定,取得时效不仅适用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对人身权同样适用,部分人身权适用取得时效更有利于保障各方利益。
二、人身权取得时效的法律规定
(一)罗马法的规定取得时效起源于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更多的是规定财产关系法的一面,是占有人取得财产权的原始取得方式。在古罗马,取得时效同样适用于人身关系中,罗马法适用于人身关系法,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把人本身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物,这又可以分为奴隶和自由人两方面谈;第二,以人的身份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物,在我的阅读范围内得知两种情形:一是奴隶对自由人身份的长期占有导致取得时效此等身份;二是占有同居妇女妻子身份一年的,取得对她的夫权。[3]
多数学者不承认罗马法人身权取得时效的一个原因在于,奴隶在古代是物,不具有人的独立、自由、支配性,当然也不应界定为是人。笔者认为,罗马法中的奴隶是限制物,首先要区分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的范围可以是比较宽泛的,其核心在于其具有可支配性,即只要能够为人们所支配的任何利益,都可以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物。[4]物具有相对的可支配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都有可支配性的一面,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奴隶在自然法意义上是人,追根溯源仍旧是物,但这个物也有一定的限制,主人并不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奴隶的一部分权益还是得到了应有的保障。
(二)欧美国家的规定在近现代欧美民法典中,尤其是拉丁法族国家的民法典中多有身份占有制度,涉及到子女身份、配偶身份和国民身份的占有三个方面。但各民法典的运用这一制度的宽窄不一,最窄的仅规定了子女身份的占有,例如《魁北克民法黄典》;较窄的规定了子女的身份和配偶的身份占有两者,例如《意大利民法典》;最宽的规定了子女的身份、配偶的身份和国民的身份占有三者,例如《法国民法典》。[5]其中,子女的身份和配偶的身份涉及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也是本文所论述的重点。
三、人身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一)自主、和平、公然的占有占有人须以自己所有的意思非暴力的公开占有。首先,占有人须以所有人的意思对人身权进行占有,委托、托管、暂代等不具有自主性,自主关系确立后,人身权与新占有人往往是不可分割的,这与传统的人身权不可转让性原则有些相悖,但笔者认为,人身权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仍旧可以依法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