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上的可行性研究
王波永
【摘要】我国现行民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只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但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取得时效已经相对比较完善。取得时效起源于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主要适用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实际上,罗马法与欧美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仍旧有人身权取得时效的残余。本文以人身权取得时效的适用为着眼点,介绍比较了国内外的法律规定,在分析人身权取得时效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探讨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上适用的可行性。
【关键词】取得时效;人身权;人身关系;古罗马
【全文】
一、取得时效概述
(一)取得时效的概念取得时效是民法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我国受社会主义国家尤其是苏联影响极深,并未规定取得时效,而相反诉讼时效却规定得极为完善。取得时效在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得较多,是指无权利人以权利人的身份、意思,积极行使权利的状态,经过法定期间,从而确定地取得权利使自己从无权利人成为真正权利人的制度。[1]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诉讼时效,但并未规定取得时效,更多的是基于对权利人私有财产的保护,诉讼时效的经过仅丧失权利人的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仍旧存在,对于非所有人主动归还所有物的行为法律也相对予以认可,而取得时效则是承认了非所有人的所有地位与实体权利,需要有效调和社会公益与个人私益间的矛盾。其实,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两者并非非此及彼的关系。取得时效解决的是物权的归属问题,消灭时效解决的是债权请求的保护问题,二者各有其功能,共同构成民法中的时效制度。[2]
(二)我国取得时效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在正式的条文中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但有两部草案都有取得时效的涉及,第一是2002年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它把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合在一起规定在总则中,统涉物权、债权、人身权等其它法律关系;第二是王利民和梁彗星教授的两部物权法专家建议稿,它把取得时效放在物权编中,只适用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物权法律关系,这也是学界相对比较集中的观点,取得时效只适用于物权。随后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这也是2005年公布的《物权法(草案)》制度的延续,取得时效制度在我国大陆地区还是未能得到承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