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
就适用范围而言,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并没有和德国一样做如此详细的规定。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的规定,逾期罚款适用于被执行人不执行法官作出的裁判决定的情形,没有区分执行标的是物还是行为,金钱债权还是非金钱债权,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任何法官均可命令,甚至依职权命令逾期罚款。法国关于民事拘禁的适用到1867年法律条文已全部取消,只是为了保证罚金与诉讼费用能够得到支付,拘禁在刑事方面得以维持。但是法院判例认为,民事拘禁可扩张适用于收取民事当人所要求的损害赔偿。同样,自1927年7月11日的法律以来,对遗弃家庭且不负担金钱义务的行为也可以科处监禁刑。[5]
法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较德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来说。规定的笼统宽泛,但是更加注重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临时性逾期罚款的规定),与此同时,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进一步进行平衡,将当事人参与主义与法官在间接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职权予以结合。
三、我国的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问题
就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而言,由于没有单独的民事执行立法,有关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中即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民诉意见》第二百九十五条。相比德国以及法国的相关立法,我国对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不仅在条文数量偏少,而且规定的内容也较为简略。具体而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对于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我国现阶段关于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的规定比较混乱。与德、法两国不同,我国至今为设置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有关执行的原则及内容规定的较为原则。对于间接强制执行的相关条文而言,相关规定既存在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又存在于执行措施中。由于没有专门的梳理和编排,不仅仅在理论上看起来较为凌乱,实践中,也会因为难以找到相关法律依据而造成适用混乱。
第二,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有待完善。德国民诉法对罚款的数额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一次强制罚款或一次秩序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50000欧元。而我国对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金只是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处罚相对较轻,不容易给债务人形成心理和精神上的强制从而督促其自觉履行义务。再者,没有规定非金钱债务中迟延履行金的确定方法,更不用说迟延履行金的数额范围了,而只是在《民诉意见》中规定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很难使被执行人对法院产生信赖,也不利于义务的自觉履行和法院权威的树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