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体制中的人民监督员制度
范卫国
【摘要】近些年,为有效破解“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保障司法决策的民主化,自2003年以来,检察机关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为民众参与并监督检察工作提供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对提高检察机关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以及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因为缺乏立法支撑和机制保障,在实践中出现了诸如对“五种情形”监督不力的问题。为此保障该制度的有效运行,我国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该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法支撑;机制保障
【全文】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历史源流
所谓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依照一定的程序,从社会各界中选择某些具有良好政治素质和较高法律素养的人担任人民监督员,以确保案件得以公正处理,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制度。[1]为了破解“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尤其是为有效应对学界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权”问题上的非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反复论证后,于2003年8月29日正式启动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试点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出台了《检察机关直接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关于适用<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的实施规则(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二)》等文件,作为人民监督员制度实施的依据。
根据高检院发布的指导意见以及当地检察工作实际,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相关文件后,福建、四川、黑龙江、辽宁、天津、内蒙古、河北、山东、浙江和湖北等地分别制定了内容更为具体的实施办法。例如,上海市制定了《人民监督员监督“五种情形”实施规定》、黑龙江省制订了《人民监督员工作暂行规定》、重庆制订了《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办法》、山东省制订了《人民监督员监督刑事案件羁押期限的实施办法》等。各地试点期间,检察机关逐步明确了必须提请人民监督员参与监督的有关职务犯罪案件的“三类案件”以及应当加强监督的有关其他案件的“五种情形”。其中,“三类案件”是指检察机关拟作撤案、不起诉处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职务犯罪案件;“五种情形”是指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