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隐私范围确定的前置性问题
(一)作为生活状态的“隐私”与作为法律权利的“隐私”。
“隐私”既可以指一种中性状态或是事物的状况,也可理解成为一种期望的状态或事物状况,以及一种心理状态,一种请求,一项法律权利,一种法律利益和一种道德主张。[1](p8)在隐私的诸多涵义中,最常见的就是作为生活状态的“隐私”和作为法律权利客体之“隐私”。有学者认为,隐私表达的是一种生活的状态或事物的状况。如有人认为隐私是一种保持安静的独处生活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alone),例如警察依法进入某户人家搜查。在这种情况下,这户人家很可能失去了事实上的隐私,因为警察未经其本人同意而调查其也许是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其生活的状态或安宁状态被破坏。但在这种情况下,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是否就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只有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才存在救济的问题。在此案例中,警察依法进入某户人家搜查,其搜查行为是经过授权的,属于依法免责情形,所以不存在侵犯的问题。因此,尽管认识隐私是一种生活的状态或事物的状况具有积极意义,但作为一种生活状态的“隐私”与法律权利所保护客体的“隐私”之间应注意区分。隐私权所保护“隐私”的范围只能是作为权利客体的“隐私”,而不是作为生活状态或事物状况的“隐私”。
(二)隐私的外延呈不断扩张的趋势。
隐私的意识或观念,在人类的始祖以树叶遮蔽身体的某些部位时就已朦胧形成,但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被提出,却是距今仅一百多年前的事。1890年美国人萨姆尔·D·沃伦(Samule D.Warren)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上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是有关隐私权的第一篇法学专论。自此以后,法律实务和法律学说都对隐私权问题展开了孜孜不倦的探索。隐私权在实践上和学说上都受到了极大的重视,其内容也是在不断变化发展着。布兰代斯和沃伦在其《论隐私权》中所说的隐私权,实际上是指一种独处权即不受干扰的权利,隐私的价值“不应以公开(私人事务)带来的利润为依据,而应以限制公开给个人提供的心理平衡和救济为根本”。[6](p193)后来在判例和学说中,隐私权发展到包括私人生活的秘密,其内容也越来越丰富。社会越发展,对隐私的需求越强烈,隐私的内容也会随之变得越来越丰富。现在逐渐扩张到对个人资料、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健康、财产、基因甚至姓名、肖像等的保护,甚至私人谈话也称为一种隐私。随着个人资料利用价值的增加,隐私权的内涵,由独处的权利等演变成对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自决的权利。[7](p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