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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范围之确定

论隐私范围之确定



——以公、私法的划分为视角

陈玉梅


【摘要】私法自治表明了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事务而不受他人干预,而且其在作出某项决定时也无需说明任何理由,“法无禁止即为允许”。作为私生活的自由权,隐私权表明了其是一种人格尊严与对人予以尊重的权利。只要是法无禁止的就都是个人有权决定的。而在公法上,“法无规定即为禁止”,只要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个人就有权禁止任何人或组织对自己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等事务的侵犯。
【关键词】隐私;私法;私人信息;私人空间
【全文】
  

  隐私的意识、观念尽管在几千年以前就已存在,但直至今天,在我们的法律体系中对什么是隐私的争论仍未停息。[1](p7)正如学者格劳斯(Hyman Gross)所言“:我们很容易感知隐私所面临的威胁,但却很难弄清其内涵。”[2](p25)正是由于隐私概念本身的暧昧性和不确定性,以及隐私在现代社会所负载的特殊使命,试图给隐私下一个统一的定义或确定地指向一个特定的对象,都很难完整地阐述其含义。但作为现代社会中的法律概念———隐私权客体的“隐私”应具有一般性与可把握性。只有这样,才能成为法律规范的对象,也才能成为指导人们行为规范的准绳。因此,尽管隐私权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中的法律权利,隐私的范围随着社会环境的差异与变迁而不同,但隐私的边界应具有确定性。本文以公、私法的划分为视角来确定作为法律权利客体的“隐私”与一般意义上所说“隐私”的边界问题,以期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略尽绵薄之力。


  

  一、公、私法的划分及对隐私权的影响


  

  首先提出公、私法划分的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他认为规定国家公务的法是公法,而规定个人利益的法为私法。公法规范具有强制性,“不得由个人之间的协议而变更”;而私法规范是任意性的,“对当事人来说‘协议就是法律’”。[3](p92)最初,罗马国家对私人事物尤其是家庭事务不加过问,没有划分公、私法的必要性。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个人和家庭的干预越来越多,在现代社会,简直到了无孔不入的地步,在国家权力和私人活动之间确立一条明确界限的必要性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意识到。但公、私法的划分标准却一直存在着争议,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


  

  第一,利益说。最先提出此说的是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根据该说,判断一项法律关系或法律规范是公法还是私法,应以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为准。但此说无法解决社会法、福利法中的很多问题。第二,隶属说。隶属说认为,公法的根本特征在于调整隶属关系,而私法的根本特征则在于调整平等关系。此说在很长一段时间占据主导地位,但该说无法解决社会法的性质,因此也慢慢地被质疑。第三,主体说。此学说在目前是通说,即根据从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进行判断,“如果某个公权载体正是以公权载体的身份参与法律关系,则存在公法关系。”[4](p12)具体来说,就是“要看参与人相互之间是否处在一种隶属性质的公权关系之中;并且要看公权载体是应用了归属于它的、公法上的法律规范,还是它应用了对每个人都适用的法律规定。”[4](p12)从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来进行判断应适用的法是公法或私法,避免了上述两种学说的缺陷,但此学说也有不能解决的问题,如国家发给学生助学贷款的行为,到底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则较难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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