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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行政长官与基本法解释

  

  香港本土的权力配置体系缺乏自我实施、自我修补的能力是释法存在中央和香港地方双轨制的一大原因[24]。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受到众多局限,为增强香港本土的权力配置体系中自我实施、自我修补的能力,针对香港法院的司法积极主义,就需要通过修改、完善《香港基本法》第158条来增强行政长官对释法的参与度和影响力,具体举措包括:其一,明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自治范围内条款”与非“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认定标准、认定权限归属以及认定权限冲突的解决机制,并界定“自治范围”、“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和“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内涵。因为这些问题更多是政治问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香港法院很难判断。其二,明确行政长官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权力,在具体释法活动中,对涉诉的案件,应保持被动解释,针对法院不提起,行政长官可以经国务院提请解释;对非涉诉案件,包括那些不属于法院管辖的事项的处理,如大陆法下的“国家行为”或“政府行为”和美国普通法下的“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也尽量由行政长官提出经国务院等机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为妥。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可以主动释法,但应尽量不主动解释。这除了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行为视为作为司法行为这个考虑外,还有以下因素必须顾及:一方面,由特别行政区自己提出释法建议,而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动释法,有利于保障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维护特别行政区居民对实行“一国两制”的信心,消除他们的某些忧虑和担心;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主要是因应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实情况的需要,而特别行政区最了解自身的情况,自己最清楚有无解释基本法的必要,故由行政长官代表特别行政区来向国务院提出释法建议最为合适。[25]其三,可借鉴俄罗斯宪法85条第2款[26],提高行政长官在释法上的参与度。香港法院在具体司法活动中认为政府政策和行政命令、立法会立法违反《香港基本法》,应向行政长官提出中止以上立法的效力,行政长官中止有关政府立法或议会立法针对具体案件上的效力,对自治范围内事项提请终审法院解释,对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和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提请(经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行政长官认为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不符合基本法,仍可提请(经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并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为准。这样的制度设计就限制香港的司法积极干预主义,保持司法谦抑,有利于行政长官依法施政。此外,如果涉及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事务、中央与地方关系等的争议,行政长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实质是取消香港法院对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事务、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条款解释的权力。这能有效避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出现对中央利益不利但事后无法纠正的有效判决。因为“在1997年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有终审权,它的判决即最终判决,不能再上诉到北京,如果涉及国防外交及中央直接管辖的事务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又审判得不正确,这种错判的案件将无法得到纠正”[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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