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在客观上符合香港政府的意志和要求,但与终审法院及很多法律界人士的理解相悖,令很多普通法的法律工作者担忧香港法制的完整性受到削弱,这几次释法都给香港社会带去冲击,引起很大的反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黄仁龙2007年4月4日表示,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可能会造成的影响,特别行政区政府不会轻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寻求释法,如果真的有这样的情况出现,他会竭尽所能,减低释法对法治的影响。[18]从他的这一番话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是越少越好。
三、香港行政长官与基本法解释
“宪法解释毫无科学性可信,就是应用政治学而已”[19]。就香港情况而言,对《香港基本法》解释更涉及社会整体价值观和公私利益的平衡,是一种非常政治性的行为。《香港基本法》生效后,香港的司法体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法官被推到一个他们从未扮演过的角色上去。[20]基于香港法官难以胜任释法的重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又不能经常释法等因素,必须通过修改、完善基本法158条来增强行政长官对释法等司法活动的影响力,以协调香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促进行政长官依法施政。
《香港基本法》目前的解释机制虽然是多方意见的结果,并经过实践有新的创新,但仍然存在一些瑕疵,具体体现为:其一,授予了香港法院对非“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解释权,但基本法没有明确“自治范围内条款”与非“自治范围内条款”的认定标准、认定权限归属以及认定权限冲突的解决机制。[21]“自治范围”、“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和“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内涵模糊,没有权威界定。其中,《香港基本法》对香港的高度自治作出了两类划分:一类是基于事权的范畴所作划分,另外一类是基于治权的属性进行划分。两者不完全吻合,由此导致理解的困难。[22]其二,没有明确规定在香港终审法院以下的其他法院作出终局判决的情形下,应如何由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程序[23]。根据《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但终审法院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怎么办?在香港释法实践中曾遇到这样的问题,以后很可能仍然遇到这样的问题。其三,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三次释法都是行政长官主动提出,可以说是行政长官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程序,行政长官通过提请释法创造了行政长官可以作为释法启动者的规则。但行政长官提出释法请求被质疑,有学者认为行政长官提请释法的依据是《香港基本法》第48条第2项:行政长官“负责执行本法”,这多少有些牵强。在有成文法的前提下,行政长官的权力应是基本法所明确规定的,从行政长官“负责执行本法”的规定,并不能推导出行政长官有权提请有关方面释法。其四,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释法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可分两大类:涉诉的基本法解释与非涉诉的基本法解释,《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只对涉诉案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程序有所规定(这个程序也没有得到落实),没有对非涉诉的基本法解释的程序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