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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行政长官与基本法解释

香港行政长官与基本法解释


胡锦光;朱世海


【摘要】香港法院因拥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而在实践中能够对政府行为进行“违宪审查”,给行政长官施政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能够为香港行政长官施政提供有力支持,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主动释法,也不宜经常释法,难以为行政长官施政提供经常性的支持。针对香港法院法院的司法积极主义,为促进行政长官施政,应对《香港基本法》第158条加以修改和完善,以增强行政长官对释法的影响力。
【关键词】香港基本法;解释;行政长官;香港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文】
  

  《香港基本法》第158条专门对基本法的解释问题做了规定,从中可见基本法的释法主体有两个,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其中香港法院又包括从区法庭到终审法院等众多法院。《香港基本法》所涉及的基本法解释体制是一大创新,不同于美国的普通法院模式,不同于德国宪法法院模式,也不同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模式。香港法院因拥有解释基本法的权力而在实际上能够对政府行为行使“违宪审查权”[1],有时使“行政主导”变为“司法主导”。从防止行政权为非、保护人权的角度,司法机关对政府行为的审查是必要的,但因香港司法机关在“违宪审查”事务上经验不足,以致对政府管治造成一些消极影响。为促进行政长官依法施政,从协调行政长官与司法的关系角度而言,需要提高行政长官对释法的参与度,发挥行政长官在释法中的作用。


  

  一、香港法院释法与行政长官施政


  

  回归以来,香港法院的释法活动较多,香港法院对《香港基本法》做出解释的案例达到约270个,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98年的“吴嘉玲案”,正是通过 “吴嘉玲案”,香港终审法院为特别行政区法院争得了“违宪审查权”。在“吴嘉玲案”中,入境事务处依据《入境条例》,判定滞留香港的港人在内地所生子女属于非法入境。案件当事人对《入境条例》表示质疑,认为违背了《香港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终审法院通过该案申明,法院有权审查行政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如果裁定政府行为不符合《香港基本法》,法院可判决该行为无效。基于这样的权能,终审法院裁定《入境条例》违反《香港基本法》的相关内容无效而予以废除,并裁定撤销入境事务处处长所作的相关决定。该案涉及基本法中两个相互关联的条款,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本案中最大的争议是:终审法院在审理这个案件时,要不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终审法院认为,要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必须满足两个条件: ①“类别条件”,即这些条款应属于“自治范围”之外条款;② “有需要条件”,即在终审法院认为有需要的情况下才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终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的:我等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唯独终审法院才可决定某条款是否已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也只有终审法院,而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可决定该条款是否已符合“类别条件”,即是否属于“自治范围”之外条款。[2]根据特区政府初步统计,按照终审法院的裁决,享有居留权的内地人士达167.5万人,其中第一代合资格子女的数目为69.2万人,而第二代合资格子女人数有98.3万人,这么多内地人口要涌入香港,给香港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冲击是香港无法承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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