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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检察官的起诉不当

  

  其次,应完善目前的对于检察官各类起诉不当行为的归责机制。对于检察官的起诉不当行为可考虑内外并举,对于检察官的起诉不当行为可由独立的调查机构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之上进行处罚,对于检察官的起诉不当行为不可以“目的之善”为借口而一味地姑息纵容。


  

  最后,可借鉴美国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指导检察官进行公诉的指导手册,并向公众开放,该手册应重点阐述检察官在是否作出起诉决定时应重点考虑哪些具体的因素,而不得考量哪些具体的因素,从而使得检察官在起诉时有所为而又有所不为。


【作者简介】
刘国庆,单位为韩山师范学院。
【注释】Mooney v. Holohan,294U. S. 103,112(1935).
Brady v. Maryland, 373 U. S. 83 (1963).
Giglio v. United Sates. 405 U. S. 150 (1972).
United States v. Agurs,427U. S. 97,110-111(1976).
Kyles v. Whitley, 514 U. S. 419 (1995).
Batson v. Kentucky, 476U. S. 79,96-98(1986)
United States v. Armstrong,517 U. S. 456,464 (1996).
Wayte v. United States,470 U. S. 598,608 (1985).
Reno v. American-Arab Anti-Discrimination Comn, 525US.471.489(1999).
Blackledge v. Perry,417U. S.21(1974)
比如在审前动议阶段已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假如在正式庭审阶段检察官再次提交出来就是有力的明证,法官将接触此类非法证据信息,从而对法官自由心证带来消极负面的干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二员法庭模式阻挡不良污染信息的有效渠道将严重受损。美国证据法学者达玛斯卡教授曾就此问题指出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采取二元法庭,法官可以通过审前动议阶段将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信息阻挡在事实认定者的门外,使那些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不在事实认定者的头脑中留下任何的印记。相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一元法庭模式下,无法避免被禁止但有说服力的信息的污染,那些被禁止的证据仍对裁判者的思想产生负面的影响,干预自由心证的正确形成,从而误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参见: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比较法视野中的证据制度.吴宏耀,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221;米尔吉安·R·达玛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5 -66.)
Klopfer v. North Carolina,386U. S. 213,223 (1967).
Barker v. Wingo,407U. S. 514,531 (1972).
Fout v. State, 4Tenn. 98 (1816 ).
Berger v. U. S , 295 U. S. 78 , 88 (1935) .
Olmstead v. United States, 277U. S.438,468(1928).值得一提的是布兰迪大法官的此番言论是针对执法人员,尤其是警察非法取证而言的,但笔者认为政府的教育角色对于检察官的公诉行为也同样适用。
Mapp v. Ohio,367U. S. 659.
笔者认为美国检察官起诉不当行为的产生还与当事人诉讼模式下庭审采取司法竞技主义不无关联。司法竞技主义主张当事人之间平等对抗及理性交流,认为真理越辩越明,不可否认该制度存在诸多优势,但此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在此制度下,当事人的主要目的在于赢得诉讼的胜利,而不是发现案件真相,即检察官以赢得诉讼的最终胜利为最主要的目的。”由此导致许多负面效应,其中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容易导致检察官角色的变更,在一造当事人与司法正义的捍卫者之间摇摆不定,最终通常会滑向前者,为了赢得诉讼的胜利而不择手段,起诉不当便带有一定的必然性。
其主要内容如下:其一,要求检察官在对被告人提出公诉时应具有合理的根据,具有定罪的可能性。其二,要求检察官应作出合理的努力以确保被告人已被告知各项权利以及给予合理的机会获取律师的帮助。其三,不能试图从那些没有获得律师帮助之被告人之处获取其放弃一些审前重要的权利,比如获得初步听审的权利。其四,应及时地将那些可能导致被告人无罪开释或减轻罪行所有证据或为检察官所知悉的信息全部向被告人展示,将那些有助于被告人在量刑程序中获得益处的而又不受到特权保护的为检察官所知悉的信息向被告人展示,除非检察官基于保护法庭审判的有序进行等法定事由而免除了上述义务。其五,采取必要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案件调查者,执法人员以及其他协助检察官的人员在庭审之外作出一些不适当的言论以消除对正式审判产生不当影响。
“检察官不得传唤被告人的委托律师提供关于其委托客户过去或现在的证据,除非在有限的法定情形下。”
在原有基础之上又增加一条,即“检察官不得在庭审之外发表不当言论以加深民众对被告人的谴责与憎恨。”
所谓“无害错误”按照美国权威词典《布莱克法律词典》就是指“错误并不影响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权利与案件结果,该错误并不构成案件重审的事由。”(参见:Bryan A. Garner. Black’ s Law Dictionary8th ed. West Group,2007:582.)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之规定,所谓“无害错误”就是指“任何轻微的、形式上的或纯理论上的、没有侵犯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对判决没有影响的或仅有极小影响的错误。它不构成准予对案件重新审理,或撤消陪审团裁断,或撤消、变更法院判决或裁定的根据。”(参见:薛波.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28.)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兆鹏教授认为“无害错误”的法理基础有三:其一,证据法或诉讼法之设计并非完美无暇,不可能完美地不发生任何微错误;其二,上述审查程序不完美;其三,节省司法资源。认为假如不分错误对判决结果的实际影响如何而一律发回更审,会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参见:王兆鹏.刑事诉讼讲义.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74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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