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检察官在最后陈述(closing statement)或开场白(opening statement)之时也有可能诉诸于情感希望引起陪审团的共鸣以博取陪审团的同情,有时检察官的陈述已远离该制度设置的初衷,比如有的检察官要求陪审团应设身处地地为被害人着想或大谈特谈社区的犯罪控制问题等比较宽泛的话题均是不允许的,属于起诉不当行为。
美国检察官的上述起诉不当行为所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损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教授曾就何谓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作过比较全面与形象的阐述:“检察官对于利于与不利于被告之事情要一律注意……,在刑事诉讼法上,有法官同为客观法律准则及实现真实正义的忠实公仆,毋纵之外还要毋冤,除暴之外还要安良,并非也不该是片面追求攻击被告的狂热分子。”{3}美国早在1816年田纳西州的一份法院的裁决中就指出,“检察官在人民与政府之间进行裁决,是权利的保护者,他不应使无罪者受到折磨或滋扰,也不应让应被起诉的人得以逃脱;他追究犯罪;他保护无罪者;他判断情势,并根据个案中的实际情况保护公共福祉与公民的安全,使其免受伤害;当并非为了公共利益时,应避免利用个人的热情与恶意;他在需要时会使用合理的裁量权实现社会正义。”[14]在1935年的伯格诉美国(Berger v. U. S)一案中[15]对何谓美国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作出了最为经典的诠释与论述:“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诉讼中的普通一方,而是国家政权,他应该公平地履行其职责;检察官在刑事起诉中所寻求的利益并非胜诉,而是实现正义。因此,在一种特殊与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仆人,既不能放纵犯罪,亦不能冤枉无辜是其责无旁贷义不容辞的双重目标。检察官可以而且应该坚定积极地进行控诉。尽管他可以重拳出击,但却不能随意地犯规出拳,避免使用可能产生错误定罪的不当方法追诉犯罪,用尽所有合法手段实现司法的正义乃属于检察官职责之所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检察官之所以采取起诉不当行为的直接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将被告人定罪,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通常闭而不谈,百般掩饰,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择手段,有时在证据展示阶段深藏不露以达出奇制胜之效果,对于被告人的合理诉求打击报复以及威胁伪证等都呈现出美国检察官浓厚的追诉倾向,置案件的真相与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于不顾,完全将自己等同于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与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要求完全背道而驰。
其次,有损政府的诚信及法治的权威。检察官的起诉不当问题也损害了社会民众对政府的信任。代表政府的公诉机关为了取胜可以不择手段,就个案来讲,公诉机关可能是赢家,但从长远来讲,则是最大的输家,因为它失去了民众对于司法制度的信任,失去了人们对于政府的信任。此外,政府扮演着教育国民的角色,公诉机关为了取胜而无所不用其极会错误地引导人们竞相模仿,对一个国家的法治造成严重的伤害,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刘易斯·布兰迪(Justice Louis Brandeis)曾指出:“我们的政府是一名有影响力且无所不在的老师。无论是好是坏,他都是全民的榜样。犯罪是具有传感性的,如果政府本身以身试法,那就会滋生公众对法律的蔑视,就等于鼓励每一个人均无需守法,鼓吹无法无天。这等于宣布在执行刑事法律时,目的可以使手段合理正当化,就等于昭示人们,为了将一个事实有罪之人绳之以法,政府就可以为所欲为甚至犯罪,这将带来极其危险可怕的后果。”[16]“没有什么比政府自身无视法律的存在而故意以身试法能更快地摧毁政府的存在了。”[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