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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检察官的起诉不当

  

  (二)布兰迪义务之违反


  

  此种起诉不当行为是指检察官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在证据展示时故意藏而不露,旨在实现对被告定罪之目的。在1963年的布兰迪诉马里兰州(Brady v. Maryland)一案中[2],马里兰州检察机关起诉布兰迪及其同伙涉嫌谋杀罪。庭审之前,检察官应布兰迪辩护律师的请求向其展示了布兰迪同伙的部分法庭外陈述。但检察官对布兰迪同伙的杀人供述在庭审中隐而不发,布兰迪对此毫不知情直至初审被判决死刑后方如梦初醒。布兰迪于是就检察官隐藏证据行为提出上诉,马里兰州上诉法院维持初审判决,仅就量刑问题发回重审。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检察官起诉无论是出于善意亦或恶意,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隐而不发有违正当程序,即使被告人没有提出证据开示的请求,检察官仍应责无旁贷地向其展示任何可能为其开脱罪行的证据资料。如果一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减轻他的处罚,在被告人的请求下,而检察官拒不出示的话,这将使检察官扮演一个不遵循公正标准的角色……。”在1972年的基格里奥诉美国(Giglio v. United Sates)一案中[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检察官所负有的上述布兰迪证据开示义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拓展延伸至可以用作弹劾检控方证人之可靠性的证据,尽管该证据不会导致被告人的无罪释放。更为重要的是,在1976年的美国诉阿格斯(United States v. Agurs)一案中[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裁决中指出,检控方有义务将其手中所持有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重要性”( materiali-ty)的证据主动向辩护方展示而非消极地应后者的要求被动展示。当然,检控方所负有的布兰迪证据展示义务并非毫无边界,也有一些限制,比如,检控方没有义务去找寻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即使之后发现了此类证据也并不违反布兰迪义务。此外,检察官也没有义务向被告人展示那些已为其知悉或持有的有利于自身的证据。当然,对于布兰迪证据展示义务最为重要的限制是检控方的证据开示义务仅限于那些“重要性”( materiality)的证据,所谓的重要性并非仅指那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且还指那些人们合理地认为将对本案的结果产生举足轻重作用的证据。时隔30多年后,上述布兰迪案判决精神在1995年的凯尔斯诉怀特里(Kyles V.Whitley)一案中[5]继续得以弘扬,并将有利于被告人的直接证据与质证证据也纳人了证据开示的范围。联邦最高法院更是指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被告人是否因证据而获得不同判决,而在于其是否理解缺少这些证据能否产生值得信赖的判决。


  

  (三)陪审团之选拔


  

  在陪审团成员的选拔问题上,美国检察官也经常存在不当行为。尽管自从1879年美国便制定法律明确规定所有美国公民只要符合条件均具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而不分种族及其它。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检察官仍有一些途径基于种族的因素而将部分人排除在外以实现对被告人定罪之目的。具体来讲,在陪审员的挑选过程中,控诉方与被告方均有权基于某种事由去挑战陪审员的选择,有时还可以运用无因回避的权利(Peremptory challen-ges),尤其是后者。双方均可以运用此项权利基于种族的考量而将有关陪审员剔除在外。实践中,检控方经常使用此种策略将部分人排除在陪审团之外。为了对抗检控方此等不当做法,在1965年的巴特森诉肯塔基(Batson v. Kentucky)一案中[6],被告是一名非洲裔美国人,被指控犯有夜盗与接受赃物罪。在遴选陪审员的过程中,检察官用其无因回避权而排除了候选人名单上的全部四位非洲裔美国人。被告人对此提出异议,法官在裁决中指出每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使用无因回避权而排除他们想要排除的任何人。最后,被告人由一个全部由白人组成的陪审团审判定罪。案件最后被提交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对被告的定罪并首次允许被告人挑战检控方运用无因回避而挑选的陪审团。根据巴特森一案的裁决,当被告人基于种族或性别歧视为由而挑战检察官对于陪审员之排除要求时,被告人必须首先确立一个表面成立的证明,表明足以引起检察官根据种族而行使其无因回避权的推论。一旦被告人确立了表面上成立的证明,责任就转移到检控方,检察官就必须为他行使无因回避权提出一个中立的解释。一旦检察官提供了中立的理由,那么初审法官就必须确定被告是否就所有的相关事项履行了证明有意歧视的责任。如果初审法庭认定检察官违法,通常给予被告人以适当的救济,比如将被检察官不当排除的陪审员恢复到候选人名单上,或用一个新的候选人名单重新开始。当然,尽管在巴特森一案中给予被告人此项程序性权利,但无因回避的存在仍为那些肆无忌惮不讲道德的检控方基于种族或性别因素考量而将有关陪审员剔除在外大开方便之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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