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理论和实务对意外事件的一致立场,也正揭示了意外事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和责任机理。一方面,从法律属性观之,意外事件因其与法律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损害、责任等概念具有牵连性,使其有理由成为法律学者研究的对象和立法者所关注的事实。在民事立法上,尽管我国民法并未规定意外事件作为民事抗辩事由,但国外立法已经对此加以确认,如《法国民法典》即规定,如债务人系由于事变而不履行其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在刑事立法上,我国《刑法》即有明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可见,意外事件本身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已被承认。另一方面,也正是因为意外事件与过错、损害、责任等法律概念的牵连性,使其又具备了责任判断上的法律价值,进而产生了其自身的责任机理之问题。易言之,发生了意外事件究竟对行为人的责任产生何种影响?从意外事件的涵义来看,因其与行为人的意志、过错无关,全然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自身之外的偶然事故,此时,再纯粹按照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因果关系,一概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有失正当。缘此,意外事件即成为了侵权责任的特定抗辩事由之一,很多情况下只要发生意外事件,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可以免责,而在刑事法律上,则更为彻底地成为了无罪的证明和免责的事由。
可是,一概信奉意外事件的抗辩功能和免责效果,对受害人而言未必具有正当性。相反,大量意外事件中,如果断然免除行为人的责任而置受害人的不幸于不顾,不仅于法律之正义性价值不符,于意外事件自身的责任机理也是相悖的。于是,意外事件作为一种通说意义上的抗辩事由,必须有其适用的条件或范围。就民法原理而言,意外事件应当只适用于过错责任,即只有在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中,意外事件才能作为免责事由,对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具体的免责事由而不包括意外事件的侵权行为类型而言,意外事件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在这些侵权行为类型中,因其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而被法律赋予了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于此情形,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行为人就无法免除其责任。
例如,在物件损害责任的特殊侵权类型中,致害结果系由物件引起,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虽然不在场,但“物件等同于人的手臂的延长”,仍应构成侵权行为。现代民法对物件损害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除非不可抗力、受害人以及第三人原因导致损害发生,才可成为免责事由,否则即便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意外事件,仍然承担侵权责任。再如,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的产品责任,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使致害行为人全然没有故意或过失而纯系意外事件,那么,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的承担。此时,判断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就只有致害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了。很显然,在上述侵权类型中,意外事件并非免责事由。立法之所以作出如此安排,一是高风险社会背景下对受害人权益保障的制度回应,二是意外事件自身责任机理中的不问过错与否的归责成分,其终极目的依然是对不幸事件中“被击中者”的法益保护和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