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韩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规定的比较与启示

  

  2011 年7 月1 日,韩国与欧盟签署的FTA(自由贸易协定)生效。交涉了4 年之久的韩美FTA,也于2011 年11 月经韩国国会通过。但韩国为履行韩美及韩欧FTA 相关条款而对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自2008 年就开始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网络服务商的规定。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免责事由,修订前的韩国著作权法只是笼统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因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服务对作品等的复制、传播侵害著作权及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时,该网络服务提供者阻止或中断该复制、传送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在此情形下,若网络服务提供者欲阻止或中断相关非法行为,但因技术上不可能实现的,可以免除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2011 年,韩国立法机关通过并实施的新修订著作权法中,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种类不同,对其责任与免责事由作了较为详细的补充。该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四种类型,即单纯提供网络接入(mere conduit)、提供缓存(caching)、提供存储及提供搜索等服务商。针对这四种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及免责事由新著作权法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对于只起到“传输管道”作用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即第一类提供商),如电信公司等,因其对作品的上传和下载等传播行为起不到实际的控制作用(即具体指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对作品的传播不参与或不选定作品或接收者的情况),而只是扮演媒介或载体角色,它们对相关网络侵权行为不负有任何责任。


  

  对于第二类服务商,即缓存服务提供商要想对相关侵权行为免责,除了具备上述要件(无法实际控制相关行为)外,则还需具备如下要件:对所传播作品没有修改;在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时才可以接触到作品的情况下,仅对符合条件的使用者提供接触临时保存作品的;遵守作品复制、传播者明示的依据有关业界认可的数据通信规约而针对作品的更新制定的规则的。但复制、传播者以不合理的限制这种保存为目的,而指定的有关更新的规则除外;没有妨碍为获得作品使用信息而在刊载作品的网站上设置的技术措施的适用;以及接到中断复制传播请求或命令而删除或使人无法接触到相关作品等的。若缓存服务提供者具备以上要件,其对网络上的相关侵权行为便可以不负责任。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