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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规定的比较与启示

  

  “草案”第69 条共有三款。其第一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这一内容与以往立法相比,应属于新加内容,但草案公布后,引起争论,被认为过于绝对,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服务商都不尽审查义务,会为盗版打开方便之门,尽管立法者的动机之一可能是这样利于促进文化知识的传播,能够推动文化创新和产业发展;因为,担心服务商承担责任过大,不利于该行业的发展。这样可能带来的一个后果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后来新闻出版总署政策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和有关学者分别对此质疑进行回应,认为作为单纯的技术服务者,根本不可能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东西是什么,审查也缺乏标准;因此,只提供完全技术服务的,不承担审查义务。而且不承担审查义务和不承担注意义务是两回事。但这里有个问题,草案的用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显然,它适用的对象是针对任何网络服务商提供“单纯网络技术服务”这一行为,而非“单纯的技术服务者”;而“单纯的技术服务者”只可能是诸多网络服务商中一种。所以前面的有关解释,似有不足,将“行为”与“行为者”混同起来。


  

  而“草案”第69 条第2、3 款的规定几无新意,它们就是《侵权责任法》第36 条原封不动的简单照搬。这种做法一无实际意义,二来影响立法质量,第三对整个法律体系本身也会带来消极评价,因为在两部效力等级相同的法律中重复规定一样的内容,至少说明法律体系不够简洁。


  

  总之,草案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过于简单。与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相比,它没有实质性的新内容,只是把零散地分布于《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中的内容进行了简单归纳和提升。


  

  韩国著作权法:根据服务种类差异界定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


  

  相比于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这次“草案”对“红旗”、“避风港”原则的全盘接受,韩国在2011 年著作权法修改之时,却一改对美国做法的照搬,进行了全面的反思与实质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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