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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韩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规定的比较与启示

中韩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规定的比较与启示


马忠法;孟爱华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比较
【全文】
  

  2012 年3 月发改委网站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称“草案”),在各界引起的争论十分激烈,第46 条和69 条更成为争议的焦点。其中第69 条的内容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责任承担方面进行了规定,被业界普遍认为偏颇于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利于著作权所有者的权益保护。本文拟将结合网络服务提供商(仅指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不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ICP)法律责任方面的国际通行的法律规范,借鉴韩国著作权法在此方面比较成功的修改,分析和探讨在现行的有关法律规范和立法体系下,我国在网络提供商侵犯著作权时制定有关法规的方向和策略。


  

  现行规定:“避风港”、“红旗”原则下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过于简单


  

  网络服务提供商法律责任之规定的出现主要是适应现代网络技术的发展及其在日常生活中的广泛使用而制定的。在世界范围内最著名的规定就是美国1998 年制定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中关于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内容。其第512(c) 部分规定了限制网络服务商对其网站上提供有关侵权材料(或其他存储)之责任。服务商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它必须实际上不知晓有侵权活动的发生,在缺乏该实际知晓状态时,没有意识到能够从中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如果它有权并有能力控制侵权活动的话,必须没有收到归因于侵权活动的财政收入;一旦收到被指控侵权的适当通知,必须迅速地删除或屏蔽相关材料。其中最后一个条件,即当网络服务提供商被告知侵权后,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通常被称为避风港原则,它包括两部分,“通知+ 移除”。显然避风港原则(根据通知删除义务)旨在从网络服务商用户行为的结果中来保护网络服务商,它与欧盟电子商务指令中关于“仅仅是通道或单纯提供网络接入(mere conduit)”相似,功能都在于为网络服务商提供较好的保护。这一规定实施后,屡受诟病,因为它对于作者过于苛刻以致其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以“社区为基础”的侵权网络的所有者仅仅只需消除/ 删除侵权内容即可逃避所有责任。该制度容易被滥用;据一项研究表明,目标是为了商业竞争的通知-删除行为占google 收到的通知的57%,约37% 的通知删除行为涉及的内容为无效的版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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