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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法律适用

  

  (二)知识产权合同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49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条是关于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的法律适用,其规定较为完善。结合该法第 41 条的规定,可以总结为“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适用的法律;没有协议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其他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法律。”本条规定体现出显著的合同自体法特征,符合了国际司法的发展潮流,既肯定了意思自治原则,适应了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又补充了意思自治原则的不足,对当事人没有选择的情况做出了规定。同时,还把最密切联系原则吸收进来,在另一个层次上保证了法律适用方法的灵活性,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和有关国家的利益。


  

  (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条款评析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50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这一条是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适用的规定。首先,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权利保护地法律这一规则,符合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的特征。由于原告常常在侵权所在地起诉,被请求保护国常常是法院地国。但被请求保护国并非一定总是法院地国,原告也可以依据属人管辖权在被告的惯常住所地起诉,当被告的惯常住所地不在侵权所在地国时,被请求保护国同时是侵权行为地,但并非法院地国。正因为法院地国与被请求保护国有可能出现不一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50条才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法院地法。这种立法模式吸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同时避免了外国法查明的诉累,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该条又不是无限的意思自治,而是将选法的范围限定为法院地法律。并且当事人还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时间又更加宽泛,有利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因此,这一做法是可取的,既尊重了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权利,又能防止其滥用权利,符合了当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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