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五,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条确认了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合同解释的根据。在合同的解释上,大陆法着重探求当事人的真意,不拘泥于文字。德国法并要求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解释。英美法则强调“表示出来的意思”,因而注重合同中的文句。[8]不过,参照习惯与惯例是合同解释的原则之一,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条款的含义发生歧义时,按照习惯和惯例的含义予以明确;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时,参照习惯和惯例加以补充。此原则为各国法普遍承认的解释原则。[9]因此,合同条款的解释根据既有合同条款文义及合同目的自身,也有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易言之,交易习惯在合同条款的解释上也发挥其重要作用。
可见,交易习惯在合同行为的规范中具有诸多实益。事实上,世界各国的法律尤其是民商法立法都不同程度地吸收了相关的民事、商事习惯,习惯在这些国家被赋予了法律的外衣。习惯在民商法中的地位在西方商法更加得以凸现,西方商法不是建立在通常的制定法或判例的基础上,而是渊源于惯例与习惯性做法。[10]至于交易习惯在何种情况下具有效力以及效力的范围怎么样,商法典和商事法规通常都针对具体情况有不同规定。[11]例如,法国商法上,习惯是商法特有的渊源之一,分为约定习惯和习惯法两大类型。约定习惯的权威性来自合同,具有补充性质,即只有合同当事人在没有表明相反意思的情况下才予以适用。合同默示遵从习惯,这样就不必每一次在合同中都要具体说明各方当事人的所有义务。而习惯法具有强制性,但习惯法不得与具有公共秩序性质的法律相抵触,因为,集体的违反法律并不比个别的违法更令人容易接受。[12]在日本商法上,所谓惯习法,“为不反公之秩序或善良之风俗的惯习,而依于法令之规定而认之者及、关于在法令上无规定的事项者是也”,即商惯习法包括“依于法令之规定而被认的商惯习”和“关于法令上无规定之事项的商惯习”。[13]诸此规定,足见交易习惯之规范功能。
二、交易习惯的裁判技术: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
在我国,如前文所述,交易习惯已经被合同法所广泛确认,交易习惯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十分普遍。[14]然而,何为交易习惯?如何认定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在合同行为以及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是合同理论与实务中不得不慎重考虑的问题,对此,合同法解释(二)对交易习惯的认定及举证问题作出了解释性规定,提供了交易习惯的裁判技术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