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合同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规定明确了交易习惯可以作为附随义务的发生根据。合同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附随义务。[5]再如,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规定确认了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后契约义务的发生根据。此外,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确认了交易习惯作为出卖人履行交付单证和资料义务的根据。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6]这一义务发生的根据是法律直接规定,但对其他相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义务,发生根据可为当事人约定,可为交易习惯。需要指出,在有些情形下交易习惯还可以成为义务免除的依据,如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该条确认了交易习惯可以作为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义务的免除依据。可见,在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免除问题上,交易习惯亦具有指导功能。
其四,交易习惯可以作为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规定确认了交易习惯可以作为确定合同未定条款或不明条款的根据。合同法第61条作为合同内容确定的一般性规定,承认交易习惯作为合同内容的确定根据,并被合同法分则诸有名合同之内容确定加以援引。[7]简言之,合同条款的补充或补正所遵循的规则顺位通常是:协议补充、相关条款确认、交易习惯确定、法律专门规定,即合同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和分则以及相关专门法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