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适用对象上的不确定性是否为立法上所必要呢?我们认为也是必要的,因为技术侦查在各国适用的原则上包括“只适用于重大案件”的原则,但是对于重大案件,很难将其罪名具体化,在我国,除了少数罪名以外,绝大多数罪名都有可能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都可能是“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或者“重大犯罪案件”,采用现在的概括式规定,符合“大案原则”,也符合我国刑法上对罪名规定的特点,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条款,只能明确到这个程度。
基于以上理由,我们同意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条款的绝大部分内容,但建议将“严格的批准手续”具体化为:
“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
四、关于沉默权与如实供述
修正案第4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
但另一方面,修正案第117条却规定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但是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即保留了“如实回答”义务,并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上升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对于引入“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各种人权公约规定的被追诉人基本人权,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能够进行规定,是顺应了历史潮流,基本没有什么争议。但也涉及到了几个容易引进争议的问题:如何看待修正案没有规定沉默权?如何看待仍然确定了备受非议的“如实回答”义务?如何看待“坦白从宽”的合法化?
首先,如何看待修正案没有规定沉默权?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上看,即使在法治发达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亦存在较为不同的态度。对于这项17世纪产生于英国的制度,在经历了几个世纪的发展后,美国通过以“米兰达忠告”(包括讯问时事先告知嫌疑人有沉默权)将其上升到了宪法的地位,认为这既然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应附有告知该项权利的义务。而反之在英国,1987年的《刑事司法法》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随后,1988年,英国政府以“沉默权严重阻碍犯罪调查”为理由,通过了《刑事证据法令》又对沉默权加以了限制。1994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更是对沉默权进行了重大限制。可见,近年来为了打击犯罪的需要,英国法对待沉默权便采取了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
有关沉默权的讨论在我国由来已久,尤其是随着1998年10月5日政府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条约》的签署,此后对于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的呼吁更是日愈强烈。但是应当注意到,国际公约中只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并无沉默权的明确要求。